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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权益转让

作者:李开甫  更新时间 : 2019-11-14  浏览量:2997

引言:作为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我们在审查保险公司赔案过程中,关注到部分公司为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案中,存在保险理赔权益转让问题。那么,法律对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评价是什么?要求又是什么?为此,笔者作此文,拟做简要分析与解答。


一、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概念

保险理赔权益转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享有获得保险金赔偿的权利的主体将保险金索赔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方)的行为。这里的保险权益转让并非财产保险中,第三者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害,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明确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笔者认为此类财产保险权益转让实际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反应的本质是对第三者的权利追偿,而非保险理赔权益转让。本文所涉及的保险权益转让主要是在人身保险合同领域,受益人转让保险金索赔权利的行为。


二、保险理赔权益能否转让

一种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赔偿是赔偿给特定的受益人,其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不能够进行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具有经济属性并不具有人身属性,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在评判上述两种观点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A建筑公司为承建某项目向C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人(意外死亡)。B为A公司承建该项目所聘用的施工人员,B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施工机械设备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在B死亡后,A公司为妥善处理B员工死亡赔偿事宜,在C保险公司还未最终做出赔付决定之前,A公司和B员工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协议书,由A公司总计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5万元,B员工的家属同时将对C保险公司的理赔权益转让给A公司。A公司据此向C保险公司正式提出索赔申请,C保险公司在接受A公司的索赔资料后,认为A公司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对A公司提出索赔做拒赔处理。A公司不服C保险公司的处理,直接以C保险公司为被告将案件起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A公司。某基层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以后,直接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又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

从以上案例,实际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保险理赔权益不能够进行转让。其支持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之规定,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从保险目的来说系出于保障保险受益人生活的目的。故依其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的情形。

而中级人民法院明显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理赔权益可以进行转让。其支持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保险赔偿金具有经济属性,并不具有人身属性,其可以进行依法转让。

可见,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裁判观点,那么到底保险理赔权益能否转让?

对此,笔者认为保险理赔权益能够进行转让。

主要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支持转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这个法条中,提及“受益人”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转让,受益人这个概念实际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故,该法律条文实际已支持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行为。只是要求权益转让不得违反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2、司法实践

经笔者查询广东、天津、河南、北京、云南等多个省份的绝大数司法判例,发现各省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含中级)均支持保险理赔权益转让行为。虽然我们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案例,特别是经各省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终审案例还是具有一定的引导及参考作用。


3、从社会意义上讲,支持保险理赔权益的转让,符合国家建立和谐和会的精神,符合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功能作用要求。在大部分索赔案例中,我们发现作雇佣单位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额比保险赔偿金额多,雇佣单位赔偿比较及时,一般在事故发生后几日内就进行了赔付。雇佣单位的上述做法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起到及时安抚受害人家属情绪、降低死亡事件社会影响的作用,有效避免了死亡事件可能导致的矛盾升级。法院肯定受害人家属与雇佣单位之间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实际是在肯定上述做法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


三、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构成要素

要完成保险权益转让,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

1、主体要素

保险理赔权益转让是在保险理赔权益出让主体与保险理赔权益受让主体之间完成的。

保险理赔权益出让主体有哪些?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出现身体受到伤害情形,需要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

2)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

3)法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依据《继承法》产生的法定受益人。

保险理赔权益的受让主体有哪些?

保险理赔权益的受让主体,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根据民法领域中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的法律原则,受让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主体也可以是自然人主体,但要求受让主体具备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要素

出让主体与受让主体之间为完成保险理赔权益转让需签订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协议。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协议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将对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权益进行转让。

常规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比较容易理解,但还存在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转让行为,即保险权益转让人在和受让人达成转让方案后,双方并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而是保险权益转让人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项直接支付到第三人即受让人的银行账户。这种转让行为虽然发生的实际效果是保险理赔权益的转让,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委托支付关系。对于委托支付关系的有效性,我们将在下文予以讨论。


四、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应该审查的重点

只有确保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理赔才不具有法律风险。对此,应重点审查如下方面:

1、转让主体是否已全部包括

在法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继承主体比较复杂,应根据书面文件材料审查是否所有的继承主体均已包括。


2、转让行为是否是转让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谓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转让主体在作出转让行为时完全是基于自己意愿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转让行为可能构成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3、转让行为是否公平合理及转让行为是否已完全履行

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反应的本质是将来赔偿金的转让,既然是转让就有转让的对价,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所形成的协议中常常反应受让人获得保险理赔权益,需要先向转让人支付赔偿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转让对价对于转让方来说明显不公平,则权益转让协议可能面临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比如,转让人将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但在转让协议中其获得的赔偿款仅为50万元,其差别是明显的,对于转让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这样的协议可能被撤销。故保险公司在审查转让行为时应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另外,除了考虑转让价格因素外,还要考虑转让协议约定赔偿款是否已全面履行,如果赔偿款没有支付给转让人,则转让协议内容实际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权益转让协议面临被解除的法律风险。


五、非典型意义上的转让行为

上文我们谈到在保险理赔权益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的转让协议,而是由转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委托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情形。

这种行为反应的法律关系并非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因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体仍然是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产生的原始保险理赔权人,只不过是保险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发生了变化,即索赔人请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委托支付的第三方。那么这种委托支付方式是否具备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支付方式属于索赔主体的自由意思表示,只要这种支付方式真实反应了索赔主体的意思表示,即具备合法的。虽然委托支付方式,相对简单和易于操作,但实际在委托方和收款方之间任然存在不确定的法律因素,因为收款方在收到保险赔款项后,缺乏合理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这时,委托方仍有索回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对此,委托方及收款方均应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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