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存在的尊严和价值是维系宪法与其它法律共同价值的纽带,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尊重生命权价值为核心的宪法基础之上。
首先,出于对宪法权利保障的多维度和充分性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强化。在宪法基本原则下,任何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充分体现对社会成员(公民)生命权的关怀。
不论死刑复核程序今后如何变化,其权力运作的形态主要还是表现为法院内部裁判权的行使。宪法的实施对国家建立、健全生命权保障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全面要求,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对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涉及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
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着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宪法对生命权的终级关怀。
其次,出于对审判权行使的终局性与独立性的制约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得到强化。宪法第135条为此专门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制约”。从法院审判权运作的特征看,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言其执掌生杀予夺大权实不为过,如不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必然造成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
最有力的监督当然要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世界上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在法院之外都有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承担着对死刑的裁决与执行过程的监督,多数国家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一职责,也有的国家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如日本的法务大臣对死刑判决与执行有一定的审查权),还有的国家元首直接享有死刑辖免权(如美国、新加坡)。
在我国,承担这一监督职责最为合适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由于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宏观的,对具体案件监督作用的发挥十分有限;而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监督更具有坚实的合宪性基础。从宪法的文本看,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第131条)与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第126条)是并行不悖的,检察机关实施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责无旁贷、必须强化。
再者,出于彰显死刑复核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性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强化。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等普通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已经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和理论,而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则在监督方式、方法上鲜有经验可言。
如前所述,以往不少法院将死刑复核程序单纯实行书面审核以及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简单化做法,已经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
相比普通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涉及公民生命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关键性程序的监督,在重视程度、实施方式上必须体现出差异性,也即要对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给予特别的关注和重视。事实上,《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也是宪法实施的过程,目前死刑复核多级化的状况绝非宪法实施的良性状态,现在已到了该正本清源的时候。既然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如此重要,其重要性就不应只停留在口头上。
如果说检察机关对普通程序(包括死刑判决过程)监督作用的改进应当趋于审慎、不断深化的话,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也必须得到强化。
最后,出于体现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特殊性价值追求不同于一般性价值追求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强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对检察机关的任务作了列举性规定,其中有“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多数文章在论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价值时,通常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并提,这是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特性所决定的一般性价值追求。
但由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多样性,检察权在行使的不同领域中其价值追求是有所不同的。我们认为,在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中,“人权保障”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所追求的价值核心。通过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无论是职务犯罪调查环节、公诉环节,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环节、监督普通程序审理环节还是死刑执行环节中各种侵害公民生命权及其它基本权利的现象,都可能被发现和纠正;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在内的国家机关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程度如何,都可以得到检验和证实。为体现这种保障生命权价值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的监督作用必须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