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亲办案例
因索取债务扣押、拘禁债务人并向第三人索要明显超出债务数额钱财
来源:周云卿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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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索要债务 明显超出债务数额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4号)

裁判摘要: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一)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索要的钱款没有超出赌债的范围或者超出不多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被告人孟铁保纠集被告人梁宪刚、牛志明、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等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二审法院则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产生两种不同的定性,主要是一、二审法院对《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理解有分歧。《刑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理解为合法债务,即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财产给付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的。我国《刑法》第28条第3款之所以规定为索取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是要强调即使是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为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本罪,那么,为索取赌债、高利贷以及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通过了《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为今后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他人劫持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强索赌债,虽然其索取的赌债属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毕竟不是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而且他们要求给付和实际索取的财物数额也没有超出实际赌债的范围或超出不多,他们非法扣押、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的在于以此为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债务”,因此,此种行为不能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本案的处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但二审法院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二)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的赌债,而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12万元、13万元,因为毕竟有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赌债这一事实存在,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行为人索要超出赌债的部分钱财可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原因并不一定全是为了勒索钱财,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宜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实务部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可按照想象竞合犯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此行为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转化成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处理,定绑架罪。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提出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但是,想象竞合犯中的法条之间是不存在交叉关系的(最典型的例子,行为人开枪,故意打死一人,过失打伤一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伤害罪不存在交叉关系),而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存在法条交叉关系,应属于法条竞合,此种情形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不吻合;同时,此情形若按照法条竞合处理,又不能体现出此情形从一开始就存在同一客观行为层面上承载着双重主观目的,即非法拘禁与绑架伴随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是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但是此种情形从一开始就是同一客观行为层面上承载着双重主观目的,即非法拘禁与绑架始终伴随,不存在先非法拘禁,后转化成绑架的关系。第三种意见未能从量刑上体现对非法拘禁部分的否定评价。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中非法控制被害人同时受到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评价,应择一重从重处罚,其中,从重体现出对另一未选择的罪名中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的否定评价,即以绑架罪从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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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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