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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周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8
浏览量:67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07刑初193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3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未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4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某某、付某某、钱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均系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武汉江南技术学校同寝室室友。汪某某因寝室中的琐事与钱某某、赵某某发生矛盾,钱某某、赵某某以扇巴掌的方式殴打了汪某某,付某某得知后为汪某某抱不平,让赵某某道歉,赵某某拒绝道歉。付某某、汪某某一方与钱某某、赵某某一方各自邀约男性朋友或同学在武汉江南技术学校斗殴。201863日晚10时许,付某某一方邀约的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周某等人来到武汉江南技术学校,在该学校门口的青化路路边持甩棍等工具与钱思淇一方邀约的石某某、廖某某、闵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互相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裂伤,石某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钱某某(2000819日出生)主要损伤为肢体软组织损伤,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31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付某某赔偿石某某、钱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石某某、钱某某对上述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110报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物证照片,病历、身份材料,本院作出的(2019)0107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罗某、李某、李某一、钱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钱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廖某某、闵某某、熊某某、胡某的供述,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案发有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有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312日起至20213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陶某

0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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