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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致人轻伤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行为的定性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11-11  浏览量:293

关键词

暴力取证罪 迫使证人签名 致人轻伤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周某暴力取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58号)

裁判摘要: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第247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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