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吴某出借1000万元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戴某,投资公司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逾期未偿致诉。
二、法院认为
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②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应当知道投资公司为戴某债务提供担保须经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某出具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某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担保合同对投资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判决周某给付吴某借款及利息。
三、律师观点
《公司法》第16条属管理性规定,不能仅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公司法》第16条虽属管理性规定,但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相对人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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