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莉律师亲办案例
非吸P2P案件辩护词
来源:王莉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4
浏览量:5319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XX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观点,仅供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系单位犯罪

1、李某某所在单位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应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该单位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李某某是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都统府大街分公司的经理,分公司是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没有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上是统一核算,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履行简单的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故李某某只是总公司的员工,非法吸收的款项直接由总部收取,李某某在该单位只领取数额不高的月工资。

二、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金额、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非法所得部分存在异议

1. 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其妻子及其亲属的投资部分,应予扣减,本单位员工及其亲友的投资应予以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告人李某某投资的13万元,妻子投资的7万元,其亲属投资的100多万元,大团经理本人的及其亲属投资部分、业务经理本人及其亲属投资部分都计入了被告人的吸收金额。根据上述规定,该投资部分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除。

2、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单一,线下部分和线上部分交错统计,使得审计金额远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通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数额的来源进行研究,发现计算被告人吸收金额的主要依据就是集资参与人的借款明细表、业务经理统计表、团队经理统计表。辩护人认为在计算吸收金额时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等材料,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不能单独附表认定,主要理由是: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投资合同繁杂,线下部分和线上部分交错统计,稍不谨慎就会出现合同重复统计,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直接导致被告人的吸收金额增加。

第二,不排除有些人签署投资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资金并未实际支付,但涉案单位未及时撕毁合同,使得这个已经没有存在意义的合同在案发后被送往鉴定机构,导致将合同上的金额被算作吸收金额,事实上这样的合同是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的。

第三、因某某双桥区工商联大厦分店和某某县万荣广场分店都属某某地区,总部后台关于某某的数据没有做区分处理,某某都统府大街分公司的非吸金额统计数据明显过高,和某某地区报案时的统计数字一致,相较侦察时统计的2403万元都高出许多。

3、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非法所得部分,审核结果不正确

(1) 因李某某的提成是年存款总数提成,只有客户的钱在公司存够一年,才能有0.2%的提成,也就是只有少数的年投资品种如鑫年丰、双年丰才会有提成,故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非法所得部分不能简单以客户的存款总数额简单乘以0.2%;(2)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6月因为公司没有成立,总公司没有给发工资;总公司从2018年3月就没有给某某所有员工发工资,没有工资,就不会有提成;  (3)如果投资人年投资不到期,中途取回投资的,总部会从下个月的工资中把这部分的提成扣减掉;(4)没有到本公司店里投资的,也可以到线上投资,也可以银行转账到总公司账户,但可以到公司打印纸质合同,这部分是没有提成的。

三、李某某不宜作为主要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1、虽然李某某是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都统府大街分公司的经理,但其实质上是受总公司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合同设计、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人均是总公司,包括人员的招聘审批,员工开支、公司的日常支出等都是总公司决定的,下边分公司及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是无条件按总公司的要求和方案做好本职工作,而没有任何自己主张的余地,所有业务取得的“营业”款项均直接汇至总公司账户,分公司甚至没有自己的财务人员,故李某某不是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

2、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该公司的业务均由总公司进行操控、业务人员办理,每个业务人员都是经理,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人应是公司全部的业务人员。所以,该公司的分公司经理、业务主管与普通业务员在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及作用并无不同。

3、按照同罪同罚,平等的法律原则,应免于对李某某的刑事处罚。全国各地有多家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店,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分公司公安机关并没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且全国各地多家分店被免于刑事处罚的也不在少数。

4、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甚至没有认识到自己正在犯罪。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影响入罪,但是影响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被告人是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还是对自己是否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只是盲目为了工作而工作。前者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自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而后者主观上最多属于间接故意,人身危险性就比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比较懵懂,某某金融从成立以来,常年在互联网、对外平台投放广告,主流媒体进行宣传,如XX代言、XX代言等,其是否非法、涉嫌犯罪,一般社会公众无法识别;在总公司总裁自首之前,没有任何证监部门提出某某金融,存在违规需要整改,或出现非法要求取缔的通知;某某金融公司回报给投资者的5.4-12%的年化率,远低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款24%的年利率;李某某的工资也未超过同类行业相同层级管理人员正常的薪酬水平,所以主观上李某某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甚至没有认识到自己正在犯罪。

5、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也是被吸收存款的对象,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自李某某工作以来的全部收入加上从亲戚处借来的借款都投入到该公司的业务项目之中了,先后有20万元,自己家的房贷至今没有还清。

6、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该减轻处罚。

被告人接到双桥经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对全部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7、被告人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态度好。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到本案鉴定意见在非吸金额认定、未兑付金额认定存在的诸多误差,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贵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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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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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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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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