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现就各地情况做简要分析。
一、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不能单独主张补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要求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付。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持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在处理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审判实践中裁判宗旨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情形。因此可以看出,北京、广东、上海等地法院对未足额缴纳社保包括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欠缴等行为,不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欠缴行为应通过行者途径解决。
因此,可以看出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关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利益。
二、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可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通知》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持经济补偿”。
重庆高院及重庆人社局尚未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制定统一的裁判指导意见,但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明确了裁判宗旨,即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火保险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为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可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各地司法裁判原则、规定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支持经济补偿不尽相同,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如遇此类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劳动争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