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在办理建设工程案件中多次所遇到的司法鉴定问题,nh
经由本人收集了部分最高院、浙江高院、福建高院有关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裁判规则,发布于此,供大家参考转需。
1、【2004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 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 定的除外。 8.3.2. 【2005 山东高院纪要】二、(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 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 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 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 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 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 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004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 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 定的除外。 8.3.2. 【2005 山东高院纪要】二、(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 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 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 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 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 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 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2012 浙江高院解答】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 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 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 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 价款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