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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朱玉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4
浏览量:430

孟某于2016127日至某公司处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127日至20191231日,合同约定年薪24000元,每月支付15000.00元,剩余60000元年底支付。201811月后,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8000元,截止20193月份,某公司共计拖欠孟某工资118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孟某工作期间个人所得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但是某公司并未将代扣额税款全部缴纳。

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已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按照岗位  薪酬调整沟通单约定,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第二、孟某主张的加班费不存在,孟某应当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其未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某公司已经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并且为孟某休假报销了往返的费用,并足额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孟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税款的问题,某公司是履行的代扣代缴义务,不存在返还给孟某的问题,其该项请求不应支 持。第五、某公司与孟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孟某交纳了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工资。某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六、孟某一直未到某公司办理社会  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另外孟某系自动离职,即离职也没有履行辞职报批程序,其本身具有过错。

朱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方取证,研究合同,最终确定代理思路:1、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某公司与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资采用总年薪制,并对工资发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孟某劳动报酬。某公司主张自2018111日起对孟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为8000.00/月,朱律师认为,某公司与孟某签订的岗位薪酬调整沟通单仅是对孟某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发放标准作出了变更,并未对劳动合同中的总年薪作出调整,故某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工资111000元。2、因某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孟某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1220.00元。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孟某自2016127日至2019325日期间在某公司处工作,应当自201717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孟某2017年、2018年度分别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关于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9年孟某工作3个月22天,经折算,其应享受1天的带薪年休假,某公司还应支付孟某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00元。

最终法院采纳了朱律师的意见判决某公司支付孟某拖欠工资11100.00元、经济补偿金41220.00元、带 薪年休假工资20229.00元,共计人民币1724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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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玉霞
  • 执业律所:
    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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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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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6*********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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