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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
来源:朱玉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30
浏览量:248

原告:滨州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杜某某为申请人,以滨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965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滨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滨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 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劳动仲裁期间所举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说明情况,病案等部分证据甚至与案件案由毫无干系,也不应被认定为定案依据。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切实的证据予以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方面存在主观推定和情感偏颇,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劳动仲裁委在本案事实方面存在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杜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杜某某自20188月进入原告滨洲市某某有限公司处,从事押运工作201810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330元;129日发放工资3300元;1228日发放工资3300元;2019128日发放工资3300元。就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无法证实是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证实:20181218050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的重型货车与赵某某驾驶车的重型货车碰撞静止车辆,致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无责任;当事人杜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处工作人员史某某将被告杜某某送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被告缴纳10000元住院费,被告于201911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原告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在公司开车,同车押运员杜某某是公司员工,杜某某是20189月至201810月份由公司主任分配到我开的公司车辆鲁XXX进行押运工作,以后一直在一辆车上为公司工作。案外人胡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823日,我约杜某某拿着押运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共同来到某某有限公司应聘押运员工作。由宋某栽主任接待。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滨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货物运输等服务的企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被告杜某某未提供入职协议,但从被告杜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以及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可以认定被告杜某某在原告滨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处任职,且受原告安排、管理,并不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等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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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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