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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的诉讼最终水落石出,为祖国成立70周年贺彩!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30
浏览量:387

10年的诉讼最终--水落石出

尘埃落定  公正判决

为祖国成立70周年--贺彩!

为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法院---点赞!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11民终336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汾西xx物贸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汾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矿区。


(之前审理多年、多次开庭......)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晋118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晋11民终2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晋118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水峪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2.改判xx公司给付上诉人煤款315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不顾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拒不纠正原判错误。

1.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交付上诉人提货单就等于履行了全部义务,该观点已经被吕梁中院纠正,故发回重审中不能再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出卖人有两项义务,一是交付标的物单证,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两者是并列关系,不属于选择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完全履行义务。3.本案中,xx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供煤义务,如认定xx公司交付了1万吨的提货单就属于完全履行了供煤义务,那么也应认定上诉人交付了孙xx(xx)1万吨提货单也属于完全履行了供煤义务。据此,如该一审判决成立,必然倒推出(2016)晋11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4.关于xx公司的供煤情况,xx公司举证不能。根据一审法院、吕梁中院以往的四次审理,认定孙xx(郭xx)提货数量为1707.44吨。因属于倒手交易,上诉人认可转移到位1707.44吨。对于剩余原煤,所有权未发生转移,xx公司仍应负有转移至上诉人名下的义务。5.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xx公司只履行了少部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二) 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1月1日由xx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该证明有単位公章,并有负责人和承办人共同签字,形式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2.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与xx公司销售逐日登记台账相吻合。3.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业经吕梁中院(2016)晋11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认定。4,我国法律未禁止单位的内设机构作证。

(三) 、一审中,xx煤业提供的《应收账款辅助余额表》不具有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1.该证据虽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章,但没有负责人和承办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2.该余额表显示物贸中心欠xx煤业16201720.02元,不能反映出xx煤业不欠xx中心原煤。3.xx煤业只有生产权,没有销售权,该矿的销售权统归于山西焦煤,由xx矿务局执行销售任务,仍属于统购统销性质。因此该余额表不能反映出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如存在买卖关系,那么xx煤业将价值1620万元的原煤赊购给xx中心无法追回,必然推定xx煤业存在严重渎职、濫用职权情形,吕梁中院有权下达司法建议追责。4.对于库存的、逐日登记台账显示余量4739.9吨,xx煤业主张已拉完,但谁拉的、何时拉的,举证责任在xx煤业。xx煤业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生产报表、经营台账、技术设备资料应当存放在档案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保管期限不低于三十年。因此xx煤业有能力有条件提交该证据,其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四) 本案属于连环交易,第一手交易存在于出卖人xx中心与买受人xx公司之间,xx中心违约;第二手交易存在于出卖人xx公司与买受人赵xx之间,xx公司约;第三手交易存在于出卖人赵xx与买受人吉达洗煤厂孙xx(郭xx)之间,赵xx违约。在此连环交易中,根本的违约原因是xx煤业的原煤受政策原因停止外销,导致xx公司不能向上诉人足额供煤,再导致上诉人不能向孙xx(郭xx)足额供煤。对此,吕梁中院(2016)晋11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已予认定。

(五).一审以交易习惯法律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适用交易习惯的法律基础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交付提货单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具备方可视为履行义务,仅交付单证就不能按交易习惯推定为履行义务。

(六)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且提供的证据已经被吕梁中院终审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属于免证事由。

汾阳xx公司称,......

xx煤业辩称,.....

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査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汾阳xx公司是否向赵xx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否向赵xx退还部分煤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案涉及xx中心与xx公司,汾阳xx公司与赵xx与郭xx三对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标的物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或完全相同,但合同具有相对性,xx公司与xx中心之间就本案所涉1万吨原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xx公司向赵xx退还前述煤款315万元,可另行向xx中心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xx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

二、汾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xx3150000元;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汾阳市xx公可负担30555元、赵xx负担8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汾阳市xx公司负担。

木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潘  x

审判员张xx


                                                         0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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