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一、案例
2016年2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朱某、刘某名下位于某地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9日,法院作出执行公告,告知朱某、刘某将对上述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要求朱某、刘某于2017年3月24日迁出上述房屋。
2017年3月16日,异议人刘某对法院的评估、拍卖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刘某称该处房产系自己唯一住房,且有两个孩子,分别为4岁和13岁,均无独立生活的能力,自己再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申请执行人宋某称该房产面积110多平方米,是上下两层,超过了当地人均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自己愿意给被执行人按照当地人均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居住房屋,也愿意从处置该房屋的变价款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
二、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进行执行。
最终,法院驳回异议人刘某的执行异议。
三、律师评析
若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房屋居住面积远高于当地以家庭为单位确定的标准,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租金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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