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事实上并非所有与不动产有关的案件均适用专属管辖。
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从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不动产权属纠纷,另一类是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权属纠纷的案件,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用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时,既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合同纠纷,就允许当事人双方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就将该类合同纠纷归入不动产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这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