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律师亲办案例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施工分包的法律效力裁判观点
来源: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5
浏览量:1752

案例一

 

某钢铁集团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单位与火电公司签订《发电工程建筑、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发电工程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火电公司签订《发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火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火电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工程总承包单位作为EPC总承包方将其承包范围内主体工程的土建、安装全部承包给上诉人火电公司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工程总承包单位答辩称:应当依法驳回火电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工程总承包单位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发电工程合同》并未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火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依法不成立。案涉工程作为EPC总承包工程适用《建筑法》第29规定,且不存在违反《建筑法》28规定的情形,自始不涉及转包或违法分包问题。《建筑法》第28确实规定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但因案涉工程属于EPC总承包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整个EPC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而非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建筑法》第29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保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另外,除上述《建筑法》第29的规定外,20147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第四条(十九)项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设计、施工业务可以不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单位。”20165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该规定第二条第(九)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更是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由上述规定可见,工程总承包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可以将其所承包工程(包含了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完成。具体到本案,火电公司因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整个EPC项目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火电公司完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此部分分包事实,建设单位某钢铁集团系明确知悉并认可的。

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火电公司签订《发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案例二

 

某一建公司与电力咨询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某一建公司认为因电力咨询院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电力咨询院与某一建公司之间签署的《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分包合同,电力咨询院与某一建公司之间是有有效的分包关系,其与建设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国家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电力咨询院属于电厂一期2X300MW工程的EPC工程总承包方,并非是施工总承包方。电力咨询院具有电力行业(甲级)、市政行业甲级资质,且明确载明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一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不应将“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混同,从而将“合法的分包”错误认定为“肢解转包”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判决,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电力咨询院接受业主委托,总承包涉案工程全部勘测、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工作和服务,有权就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且该分包经过了业主单位的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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