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丽娟律师亲办案例
原审错判,二审接受委托改判案件!
来源:战丽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4
浏览量:50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G的委托,指派战丽娟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上诉人G的精神伤残应获得依法赔偿。

一方面,对上诉人G的五级精神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人系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因吕虹臻的举证不能,导致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退回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上诉人G在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之后,积极的履行了配合义务,除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户口本、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外,经代理人了解,在等待重新鉴定的过程中亦提供了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详见二审补充证据一),但上述证据因代理人一审并未参与在二审审理之前的阅卷过程中,正卷一及正卷二中亦没有体现,导致该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在二审的卷宗中竟没有出现。

最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存在对上诉人G录像光盘一张”,即使果然有该份光盘的存在,因该光盘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该份光盘因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不应予以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采信该份光盘,但是,上诉人G的精神伤残是存在的,该事实是无法磨灭的。

二、  护理人的长期护理费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

2013年2月之前,上诉人G的护理人其丈夫在城市工作,当然,因从事的是工地的工作,导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20132月之后到上诉人G发生事故时,其丈夫在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上班。(详见二审补充证据二)为此,其丈夫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其丈夫所在公司于20145月起为其丈夫缴纳了社会保险(详见二审补充证据三),为此,也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护理人已划入城镇范畴。

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载明:201456日起需一人长期护理(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护理人其丈夫的长期护理费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

三、  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给付

上诉人G1981年生人至2013年发生事故时仅32岁,如此的年龄就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五级精神伤残、两处十级肢体伤残,即对其人身造成极大的打击,又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给付。

总之,交通事故已经给上诉人的心灵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创伤,不要在赔偿事宜上对其进行二次打击,希望贵院能还上诉人G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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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丽娟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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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战丽娟
  • 执业律所:
    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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