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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动湖南全省的众财公司非法吸存案欧某某 辩 护 词
来源:陈为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3
浏览量:889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欧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欧某某本人同意,由本人担任欧某某的辩护人。本案是典型的单位犯罪,湖南某市众财公司以公司名义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违法所得也归公司所有。对于众财公司工作的员工,特别是非决策层的这些普通员工,能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十分慎重,被告人欧某某是一名在众财公司工作的普通员工,一个公司基层的业务员,本辩护人认为欧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要件,欧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欧某某主观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1、欧某某到众财公司工作是为了了解众财公司的经营状况,想保证自己家里投资的资金安全。欧某某201696日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是这样供述“20143月份,我妈妈的一个同学蒋某某说在某市有一家实力雄厚的投资公司,名称叫众财公司,接受客户投资,在该公司投资收益高,她已经考察过该公司了并问我妈妈是否愿意投钱到该公司,我妈妈就以蒋某某的名义投了70多万到众财公司,、、、、、后来我妈妈叫我到众财公司上班,我到众财公司去上班,因为她把钱投到众财公司了,我到众财公司上班可以了解到公司是否正常运转,这样可以让她安心”此后欧某某作了多次相同意思的供述,可见欧某某到众财公司目的是了解众财公司的经营状况,主观上是想保证自己家里投资的资金安全。

2、欧某某对众财公司不具备吸收社会资金的情况并不清楚。欧某某是一名刚刚大学毕业的毕业生,作为没有任何工作经验的年轻人,应自己母亲的要求,到众财公司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案发前众财公司租用豪华写字楼办公,经常在媒体上发广告,总经理由公安内部任职的杨某担任,普通老百姓不太可能判断公司没有资质吸收存款的资质,从事的是非法业务。欧某某在2016年到2017年多次对办案单位供述,均表示自己并不清楚众财公司的资质情况,2018719日的一次对欧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经审讯的民警现场教育,欧某某才第一次知道众财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3、欧某某是众财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工作必须听从领导的安排。根据众财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山的供述,众财公司的决策机构是四个会议,即核心层会议、董事会会议、经营班子会议、风险控制委员会会议。欧某某作为众财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没有资格参加这四个会议,无权参与制定公司制度,无权讨论和决定公司经营模式。

二、欧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欧某某吸收3名非吸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74.09万。3名非吸参与人分别是蒋某某和蒋某某的儿子刘某,以及曾某婷。分析3名非吸参与人参与非吸的情况,可以得出欧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理由如下:

1、三名非吸参与人投资众财公司与欧某某无关。三人中蒋某某投资最多,达到了560多万,在公安人员对蒋某某所作的几份询问笔录中,蒋某某都承认在欧某某到众财公司去工作之前的2014年上半年,她就通过一名叫马某霞的人了解众财公司,自己也承认在2014年上半年就参与众财公司的投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某某在20142月开始就已经通过银行转款给众财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山和黄某,而欧某某是201477日才到众财公司工作,也就是蒋某某到众财公司投资理财在先,欧某某到众财公司工作在后。同样,曾某婷在2017310日办案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自己在20146月欧某某到众财公司之前投资购买众财公司的理财产品,刘某是蒋某某的儿子,参与吸存的金额只有几千元,并且其本人没有报案。三名非吸参与人到众财公司投资与欧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蒋某某的投资款到期转存挂到欧某某名下,不能认定为欧某某非法吸存。蒋某某原有的投资款到期之后转存,转存手续不是欧某某办理的,蒋某某的投资款挂在欧某某名下,欧某某事前并不知情,事后虽然知道,但是蒋某某的投资款早在欧某某来到了众财公司之前就已经被众财公司吸收进来了,投资款挂在哪个业务员名下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不能简单的认为挂在哪个业务员名下,就认定是哪个业务员非法吸存。

3、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欧某某没有对社会进行过吸收存款有关的宣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欧某某对社会公众进行过吸收存款有关的宣传,邀请公众参加众财公司的产品发布会。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辩护人认为欧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他的家庭还通过借贷和自筹等渠道筹集资金,前后向众财公司投资1164万元,目前家徒四壁,是实实在在的被害人。

退一万步,即便合议庭认为欧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他也有两个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从犯,二是自首,在量刑时也应当充分考虑。


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

陈为民律师


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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