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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置权
来源:黄朝晖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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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或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时,占有财产的债权人得以留置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一、留置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民法中,留置权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纵观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留置权可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法国、德国等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法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债权人在相对人未给付时,于一定条件下得拒绝自己对于相对人应为之给付的拒 绝给付权;日本、瑞士等采取物权留置权制度,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认为留置权为法定质权,在英美法中占有留置权、海事留置权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也具有物权性。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  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留置权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不得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此为各国民法之通例。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场合亦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在我国,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体现为留置权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留置的合同关系,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来料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未作规定的其他合同关系不适  用留置权。笔者认为,这样理解留置权的法定性有失偏颇,实际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就留置权须依法定条件设立和行使而定的,并非是限定留置权的具体适用范围。虽然民法通则将留置权的适用仅限于合同范围,但并没有体现限定某几种合同关系。而所有的合同法规中也都没有禁止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所以,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  不应限于某几种合同关系。例如,在行纪合同、寄存合同中,并没有法律规定行纪人、保管人有留置权,   但只要具备了留置权的法定条件,行纪人、保管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对此并无非议。从世界各国民法规定的留置权来看,其法定性均系就留置权的设立和行使而言的,只是它们没有限定在合同范围而已。

    3、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  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 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众所周知,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因此,留置权人在债权  未受全部清偿前,只有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关于留置权的   不可 分性,《日本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留置权人于债权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  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台湾民法典第932条亦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   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我国民法虽无类似规定,亦应作如此解释。但是,我国有部分学者却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留置物的是否可分联系在一起。认为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权不具有不可分性,债权人只能留置相应价值的财产。          

    对上述第二种说法,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产留置”的解释,但这并不能否定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因为,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债务   人的全部财产,是留置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并不因留置物是否可分而受影响,“纵有少额债权,亦得留置价格巨大之物”。至于“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产留置”,这只能解释为债权   人的权利,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无关。况且,如果债权人只能留置相应价值的财产,就会   出现当留置物的价值明显大于债权价值时,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大于部分价值的现象。   这无疑削弱了留置权的物权效力和担保功能,不符合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因 此,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同留置物是否可分以及债权的价值大小无关,无论债权的价值大小,更不论留置物是否可分,债权人均可对全部留置物行使权利。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为从   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在留置权的从属性问题上,留置权可否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一样随主债权一同转移?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留置权既为财产权一种,则自无不可让与之理, 唯于有同一让与之意思及有留置物占有之转移时,始转移于受让人。我国有学者认为,留置权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有学者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让与,留置权也随之转移。否定说认为,留置权在性质上是不得让与的权利,在法律上是禁止让与的权利,不得与主债权一同转移。笔者认为,在债权法定转移时,留置权应与主债权一同转移。但是,在债权约定让与的情况下,留置权不能随主债权一同转移。此情况下,留置权归于消灭,原债权人应返还留置物于债务人,这是因为:第一,留置权为法定权利,须具备法定条件始能产生。若债权让与,则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不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自无留置权可言;第二,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是留置权成立的基本条件。虽然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合法占有,但法律上没有赋予留置权人转让留置物的权利。所以,留置权人虽可转让债权,但因不能转让留置物,留置权自无转让之理;第三,基于留置权标的不可分性,留置权人无论其债权价值大小,均可留置全部标的物。所以,不应再认为留置权人有转让留置权的权利。否则,将会产生不公平的效果,导致权利的滥用。

    二、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留置权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法定条件包括以下几项:

    1、债权人须按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如果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占有的, 经诉请回复占有而重新占有,则留置权不受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数国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即可。如《日本民法典》295条第二项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占有因侵权行为而开始的情形”,《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一项规定:“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可以成立留置权。”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仅限于合同。即债权人只有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其他非侵权行为的占有,不成立留置权。这里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而占有对方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此为各国民法之通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对方的财产”,最高法院解释为“债务人财物”。显然这里所指的都是债务人所  有的财产。所以,债权人占有第三人的财产,不能对债务人成立留置权。但是,债权人善意占有债务人提交的他人财产,可否成立留置权?依《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我国民法无类似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承认债权人对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其一,留置权的担保作用在于留置物的变价受偿,而债权人于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依法变价受偿;其二承认债权人对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尽管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无益于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其三应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对此不应作扩大解释。

    对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性质,各国民法规定不一。瑞士民法规定为动产和有价证券,日本民法、英美法认为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均可。我国民法通则对债务人财产的性质未作规定。有学者解释为只能是动产,有的人则认为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  券。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排除留置权可成立于不动产和有价证券,那么,于不动产和有价证券也就可成立留置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虽然在性质上没有限制,但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即必须为融通物,对于非融通物不能成立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享有变卖留置物并从该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非融通物,留置权人无法变卖,故不能成为留置标的物。

 2.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而未得到清偿。

    留置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权人对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否享有留置权,关键是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如果债务履行期未到,债务人是否履行尚不得而知,谈不上留置问题。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既包括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也包括债务人***力而不履行两种情况。总之,债权人对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实行留置,只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必问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1〕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若无约定时,可根据当事人的催告或法定方式确定。〔2〕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留置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可承认债权人的留置权。〔3〕债务人有抗辩权的,留置权人的债权即使已届清偿期,债权人不可行使留置权,〔4〕债权人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不得实现留置权;若无法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于2个月内仍不履行义务的,留置权人可以实现留置权;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有宽限期限的约定的,则留置权人可以不予通知。

    3.债权的发生必须与该动产存在着牵连关系。

    所谓债权的发生必须与该动产存在着牵连关系,主要是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之间有关联。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直接体现为债权和留置物的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也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正是由于债权和占有取得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留置权才成为担保合同之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方式,债权的发生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为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留置权,债权人方能行使留置权。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虽我国《担保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已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如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约定,无论发生何种违约,承揽人均不得留置标的物,此约定应为有效。二是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如运输赈灾粮食的交通运输经营者,以未付运费为由而扣押粮食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瑞士民法第896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30条均规定,动产的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行使。如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等不可留置。三是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所负担的义务。法律允许留置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的同时,还负有交付该动产的义务,如果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相抵触,则不得成立留置,否则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背。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权人不能因主张留置权而不加工物品,他只有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物品加工成成品而未被交付加工费时留置该物品。如果动产的占有是由债权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是基于公平原则使留置权人继续占有动产,以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必须是合法的占有,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非法占 有债务人的动产,则不得设立留置权。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一经成立,债权人就成为留置权人,依法对留置物和债务人享有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是留置权效力的最直接体现,是债权人得以实现其债权的根本保证。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留置物的占有权

    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因而,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就当然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的占有权是留置权物权性的具体表现。因此,留置权人可以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提起返还留置物之诉,留置权人主张留置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驳回原告请求说、交换履行说、驳回原告请求与交换履行的折衷说。我国学者有持第一种学说的,也有持第三种学说的。笔者持第三种学说。即如果债务人只请求返还留置物,而未提出给付时,法院应驳回债务人的请求,如果债务人提出给付而请求返还留置物时,法院应令其交换履行。这样处理,一方面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债务人的合法请求得到满足,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权收取……这种孳息收取权系基于留置权效力产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97条第一项规定:“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台湾民法第395条亦有此种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及基本原理,亦应当确认留置权人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权利。至于用孳息抵偿债权的次序,《日本民法典》第297条第二项规定:“孳息应先抵充债权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此种规定值得借鉴。虽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孳息、以优先抵清其债权,但这种权利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实际上留置权人乃为债务人利益行使权利。因而,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若留置权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怠于收取孳息,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对债务人负赔偿责任。

    3、留置物的使用权

    留置权人因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而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有权使用留置物。这种使用系经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权人当然取得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日本民法典》第298条第二项规定,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留置物;第二,为保管上的需要,于必要范围内留置权人有权使用留置物,此为保管上的必要使用。至于何为必要使用,则为事实判断问题,须依具体情形而定。如适当地运用机器,开动车辆,以防止生锈,即为必要使用。对于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不构成对债务人所有权的侵犯。留置权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使用留置物,有时可能获得利益。该利益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应按不当得利处理留置权人应将该利益返还给债务人;有人则认为,应按留置物所生孳息处理,留置权人得以该利益抵偿债权。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取。因为,既然留置权人的使用为合法使用,则使用留置物所获得的利益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留置权人又不能依法取得该利益的所有权,故将使用留置物所获得的利益视为留置物所生的孳息,以抵偿留置权人的债权,是比较合理的,有利于保障留置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也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因为,留置权人是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费用的,其受益者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  债务人。如《日本民法典》第299条第(一)项规定:“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支出了必要费时,可使所有人予以偿还”。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是为保存及管理留置物所不可缺少的费用。  该费用债权属于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 

    5、优先受偿权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  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种优先受偿权为除日本以外的采取物权留置权制度的国家所普遍承认。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等。如果留置物价值大于受偿范围,其剩余部分应返还债务人,留置物价值小于受偿范   围,剩余的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优先受偿权与留置物占有权、孳息收取权、使用权、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同,后四项权利,在留置权成立后即可行使,故称为留置权的第一效力,而优先受偿权只能在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发生后,于一定条件行使,故称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包括:须经催告。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当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经过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如何确立,有学者建议应为六个月,也有学者认为应根据留置物的性质确定:须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债务或未另行提供担保。不具备上述条件,留置权人就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就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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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朝晖
  • 执业律所: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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