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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监察机关调查措施——留置,怎么留?
来源:李荣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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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依据,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立法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在监察法中规定留置,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彰显出我们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


监察机关依法使用留置措施,可以有效防范被调查人、涉案人员逃跑、自杀,防止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问题的发生,既保证监察机关做好被调查人、涉案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他们真诚悔罪悔过、如实说明问题,又保证监察机关查清违法犯罪事实。


适用要求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要求,主要有七个方面:


一是留置的对象和条件。留置的对象既包括作为监察对象的被调查人,也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要符合三个要件:(1)涉案要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如果被调查人仅涉嫌一般、轻微职务违法,不能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证据要件。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3)具备法定情形之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


二是留置的审批权限和期限。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三是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除通知有碍调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有碍调查”,主要是指通知后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如被调查人被留置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被留置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的,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需要注意的是,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以后,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


四是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对患有疾病或者身体不适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服务,这既是对被留置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讯问被留置人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调查人员讯问被留置人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被留置人亲笔书写供词,讯问笔录应当由被留置人阅看后签名,以保证笔录的真实性。


五是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留置。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可能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1)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2)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是刑期折抵。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监察法明确规定,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期折抵。涉嫌犯罪的被留置人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


七是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留置是十分重要的调查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要有一套严密、细致的制度来加以规范。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无法对监察工作涉及的所有问题一一作出细化规定。但是监察法也为日后国家制定留置场所设置和管理的专门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既有利于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又有利于依法依规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利。


注意事项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调查安全。纪检监察干部要提高政治能力和业务水平,严格按照监察法的规定实施留置措施,把调查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调查工作”的理念。要将安全作为调查工作的底线,在完善规章制度、规范陪护力量、提升专业能力上下功夫,不断适应新形势、迎接新挑战,切实保证调查安全。


二是关于集体研究。留置措施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慎重使用,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同时,监察法规定将审批权限上提一级,严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解除等,目的都是防止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措施,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关于留置调查的重点。留置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职务犯罪调查,也可以适用于职务违法行为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以查明违法犯罪事实,也要用党章党规党纪、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调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调查人,让他们真心认错悔过,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四是关于留置期限。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留置期限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即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有的同志可能会认为留置期限太短,时间不够。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办案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如果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相应加大。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把基础工作做得更扎实,提高效率,突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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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荣维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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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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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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