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维律师亲办案例
可以取保候审的类型与申请理由
来源:李荣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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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的前提下,同时在案中具有从犯(自首、立功)情节的,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具有上述情节之二以上,或者除了具有上述情节之一以外,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退出违法所得等从宽处罚情节之一以上的,取保候审的机率将会更大,而且这些情节越多,取保候审的机率越大。

首先,何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严重”是什么意思?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或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也就是说,网络传销案件的量刑幅度分为两个档次:情节较轻的(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20人以下并收取资金250万元以下),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20人以上或收取资金250万元以上的),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所谓的“犯罪情节较轻”是指当事人在案中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20人以下,以及收取的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250万元以下,量刑幅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的“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指当事人在案中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20人以上,或收取的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250万元以上,量刑幅度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通常只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即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20人以下并收取资金250万元以下的,量刑幅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当事人。

其次,所谓的“知罪、认罪”是什么意思?

根据《刑法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侯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防碍侦查、实施新的犯罪、打击报复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了社会危险性,才会考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那么如何让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呢?

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知罪、认罪了。

所谓的“知罪、认罪”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知道自己的所作所行构成了犯罪,已经意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是错误的,已经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

经过统计,笔者发现: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的前提下,有9起犯罪嫌疑人在案中具有从犯情节,从而被取保候审的;有1起犯罪嫌疑人在案中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从而被取保候审的;有1起犯罪嫌疑人在案中具有从犯、退出了违法所得情节,从而被取保候审的。

由于当事人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的前提下,仅具有从犯情节,就有可能取保候审。考虑到从犯的作用与自首、立功相当,那就意味着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的前提下,仅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也可能取保候审。

另外,考虑到退出违法所得的作用与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相当,都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取保候审也具有意义,因此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的前提下,仅有从犯(自首、立功)情节的,可以考虑与司法机关沟通,退出违法所得,或者与被害人沟通,赔偿被害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以提高取保候审的机率。

从犯(自首、立功)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减轻处罚,因此从犯(自首、立功)的意义大于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那么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的前提下,当事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情节之二以上的,取保候审的机率就更大了。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属于主犯的前提下,如果具有退出了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之一的,可能取保候审,但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也可能将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如果同时具有退出了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这三个情节或者虽仅具有上述情节之一,但除此之外还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之一以上的,取保候审的机率将会更大。上述情节越多,取保候审的机率就越大,同时也可将人民法院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风险降低。

经过统计,笔者发现有2起犯罪嫌疑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从而被取保候审的判例;有1起犯罪嫌疑人在案中具有自首、退出了违法所得的情节,从而被取保候审的判例;有1起犯罪嫌疑人在案中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从而被取保候审的判例。

需要指出来的是,仅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从而被取保候审的2起判例,在审判阶段,均被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最后也被判处了实刑。这意味着犯罪情节较轻的当事人在案中是主犯的,如果仅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退出违法所得这些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之一,虽有可能被取保候审,但是在审判阶段也可能面临取保候审被变更为逮捕的风险。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主犯而言,为了保障取保候审不被人民法院变更,仅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一个情节的,可以考虑与人民法院沟通,把违法所得退出来;同理,仅有退出违法所得一个情节,也可以考虑与被害人沟通,争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这样的话,可以提高人民法院保持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机率。

另外,根据法理解释,自首、立功意义大于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退出违法所得,那么,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在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但属于主犯的前提下,仅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或退出违法所得可能取保候审的,仅有自首(立功、从犯)情节,估计也可能取保候审;但是遗憾的是,笔者没有找到广东地区有这方面的判例(由于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退出违法所得涉及到经济利益、维稳,在刑事诉讼实务中,会不会变得比自首、立功、从犯更加重要,就不得而知了)。

相同的道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知罪、认罪的主犯而言,如果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之一的,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与人民法院沟通,退出违法所得或者与被害人沟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以提高取保候审的机率,这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第三种情形:当事人在犯罪情节严重,知罪、认罪的前提下,具有从犯、自首、立功情节之一的,可能取保候审,但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也可能将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如果同时具有上述情节之二,或者在上述情节之外,还具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之一以上的,取保候审的机率将会更大。上述情节越多,取保候审的机率就越大,同时也可将人民法院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风险降低。

在广东地区,犯罪情节严重的网络传销案件,本就不多。在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取保候审的,就更为少见了,因此笔者只发现2起在犯罪情节严重,知罪、认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案中是从犯,从而被取保候审的判例;1起在犯罪情节严重,知罪、认罪,属于主犯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被取保候审的判例。

既然犯罪情节严重,知罪、认罪的当事人,仅具有从犯情节的,可能取保候审,考虑到自首、立功的作用与从犯相当,既然当事人在案中仅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之一的,也可能取保候审。

需要指出的是,在那2起从犯被取保候审的判例中,有1起在审判阶段被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且被判处了实刑,这意味着,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当事人来说,仅有一个从犯(自首、立功)情节的,虽有可能取保候审,但也极有可能在审判阶段被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这就给了犯罪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一个思路:当事人仅有自首(立功、从犯)情节之一的,为了提高取保候审的机率或者降低强制措施被变更为逮捕的机率,可以考虑与人民法院沟通,把违法所得退出来,或者考虑与被害人沟通,争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第四种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当事人可能取保候审。

经过统计,笔者发现有2起由于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而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判例,有3起由于当事人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而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判例。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有2起判例中,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事实作出了避重就轻的回答,有不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的嫌疑,公安机关依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符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哺乳期”这三种情形当中的某一种情形,不论案件情节严重与否,当事人认罪与否,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司法机关都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尤其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类型的当事人,由于存在严重的隐患,为了避免发生当事人在看守所逝世,当事人家属上访、闹访之类的事情,看守所通常都是拒绝收押的,公安机关总不能将其安置在办案地点、宾馆之类的地方,那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就理所当然了。

公安机关在拘留一个人之前,通常都会将其送往医院进行体检,以确定其身体是否存在不适宜羁押的情况,对于“怀孕”类型的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来,公安机关可以轻而易举地核实是否属实,从而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规定,哺乳期是指其孩子满周岁期间。“哺乳期”类型的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孩子的出生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资料,证明其育有孩子且年纪在一周岁以内,以便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类型的当事人,情况可能就比较复杂了。司法机关通常可以轻而易举地确定当事人是否患病,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该病是否“严重”、当事人是否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对于这类型的当事人,如果存在争议,由于涉及到人身自由,利益攸关,就有必要及时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介入了,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五种情形: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当事人可能取保候审。

经过统计,笔者发现有12起由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最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判例。这些案件当中的当事人均是在审判阶段被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在一审阶段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种情形的当事人通常都是一些人数众多的网络传销案件当中的犯罪情节较轻的当事人。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材料繁如烟海,涉案人数众多,公安机关通常都是在最后期限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通常都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且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人民法院开庭前可能会启动一些安排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重新鉴定、中止审理之类程序,这就导致当事人在一审开庭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这对一些情节较轻的当事人来说,其被羁押的时间可能已经超过了其被判处的合理刑期,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免超期羁押。

2.在上诉期间(二审阶段)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种情形的当事人通常一审被判处刑期不长,同案犯或自己本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当事人的羁押期限达到了被判处的刑期,最终人民法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发现这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的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判例,换一句话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在多种情形下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人民法院却仅对涉嫌超期羁押的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除此之外,不会对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对符合上述情形的当事人,当事人家属或辩护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以免人民法院罚过其罪;同时,这也意味着,除了超期羁押这个理由以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的,基本上就是徒劳。


第六种情形: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可能取保候审。

笔者发现有1起判例,公安机关拘留了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了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是由于证据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公安机关的呈捕申请,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但是拘留期已满,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这说明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当事人,如果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可能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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