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军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来源:张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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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涉及四大项内容,分别对自首、立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及赃款、赃物追缴等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对该意见我在办案过程中,我曾多次学习过,但最近和柴律师回我家乡巴彦淖尔市辩护的一个案子却触动我以前从未意识到的盲点,在此略述粗见。

    在该意见的第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多次提到“办案机关”这样的概念,同时有两项并列的规定,即犯罪分子(其实准确的讲,《意见》在这里用词不当,应为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所辩护的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办案机关”这一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如何衔接这两项规定的问题。案件基本情况为:被告人张某系某大学财务处负责人,任职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学生书费、学费、住宿费的过程中,先后四次挪用公款600余万元用于申购A现金基金,在2010年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例行审计检查中,发现了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审计人员随即与其进行了简短的调查谈话,并要求其去银行调取资金往来明细。被告人张某在当天调取资金明细后随即到校长办公室详细讲述了其用收取的学费购买基金的全过程。

    随后张某被拘留、逮捕并被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向学校领导如实陈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在审计部门审计并发现其用公款购买基金事实后,才向所在单位交代挪用公款用于购买基金的全过程,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的事实,不符合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后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并以张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接手这个上诉案后,我们认为能否把审计机关认为是办案机关是本案的关键,如果认为审计机关是办案机关的话,那么张某是在审计机关调查谈话之后,如实向学校交待审计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那么依该解释的规定,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认为审计机关不办案机关的话,那么张某向校方如实陈述案发经过,就属于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负责人投案,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进而认定为自首。

    我们知道,办案机关是一个非法律术语,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对办案机关这一权威性的解读。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帮助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院、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在回答中有这样的表述:……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

    就是这样一个不痛不痒的回答是让我欢喜让我忧,喜的是这里用一个“仅”字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部门,忧的是后面又一个“等”字,扩大到了前四种之外的法定职能部门。究竟怎么理解?这可能是我和公诉人都在思考的问题。

    果然第二天开庭,随着庭审程序的深入,我和公诉人的辩论焦点也集中到了这一点上,我在辩论时指出:一,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审计机关是“等”以外的法定职能部门,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定机关对办案机关作出权威解释之前,不能用此类推解释对被告人予以定罪。换句话说,既然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提到的只有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那么我们在适用的时候也应当以这四种机关为准,而不应人为的扩大化,毕竟在国家机关中,雷同于审计机关性质的单位有许多,比税务机关,再比如工商机关。我想这样去作扩大化也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二,在适用法律、法规出现盲点的时候,我们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庭审结束,但我思绪却久久不能平静,每次开完庭后,我都习惯于思考案件本身及案件背后的东西,法律事实也好,法理人情也罢,总是不断推动我去探索。

    开完庭之后不久,让我欣慰的是,我接到巴市中院的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自首,撤销一审判决五年的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看完判决,我沉思良久,我想该案所带给我的思考可能还将继续进行下去,当然更希望同仁们提出见解,相互交流,因为我们的辩护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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