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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寄押那些事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30
浏览量:2212
近日一位律师朋友与我联系,称其有一刑事案件当事人被网上通缉后由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现异地临时寄押于某看守所,询问在此期间能否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多年经验判断,类似情形很难第一时间会见到犯罪嫌疑人,但还是给我这位朋友提了几点建议,让其充分准备后尽力争取。
  实际上,临时寄押在异地抓捕犯罪嫌疑人中很常见,也符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但也存在诸多问题,诸如法律定性、寄押期限、律师会见难等。鉴于此,笔者就带大家了解一下这一临时性措施:
  一、何为临时寄押
  临时寄押,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执行通缉或者押解任务而对嫌疑人、罪犯等对象适用的临时性羁押措施。
  对于临时寄押这一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来源于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有关临时寄押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并不能独立设置有关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临时寄押并非一种新的强制措施。
  而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必须有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办理追捕、押解手续。其中临时寄押追捕或者押解手续的程序和理由也是依附于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因此,笔者认为临时寄押是一种特殊的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执行措施。
  三、有关临时寄押的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外地看守所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内部一般掌握在3天。
  四、临时寄押期限能否计入羁押期限并折抵刑期
  关于临时寄押期限能否计入羁押期限并折抵刑期,存在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并折抵刑期。理由是,其一,临时寄押并不是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只是一种特殊的羁押措施;其二,临时寄押一般涉及跨区域、流窜犯罪,办案难度较大,应当保证公安机关有充分地时间开展侦查工作。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时寄押作为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延伸,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并折抵刑期。
  虽然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来之后,往往又重新办理刑事拘留等手续,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这并不代表该行为合法,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的做法。出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临时寄押属于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法定的新的强制措施,因此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
  其二,将临时寄押期限不计入羁押期限并折抵刑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临时寄押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自由,将这段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并折抵刑期,是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侵犯。法律规定羁押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非法羁押而侵犯其合法权利。如果以保障办案为由而将临时寄押期限排除在羁押期限之外,无疑是与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
  五、临时寄押期间辩护律师能否会见
  实践中,临时寄押期间看守所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便允许,也大多需要经得办案机关的许可。上述机关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临时寄押期间,办案机关尚未将犯罪嫌疑人押解至当地,也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会见的话可能导致办案难度增加或出现其他风险。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临时寄押系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且临时寄押必须凭通缉令或拘留证、逮捕证等有关法律文书,因此寄押之日应视为立案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开始。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委托辩护人的,除非存在法定的不许可会见情形,侦查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会见被寄押犯罪嫌疑人。
  六、相关建议
  1、碰到上述情形,辩护律师还是应当积极尝试。因办案机关一般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较大,但也应当合法限度内,不得实施协助串供等违法犯罪行为。辩护律师应提前设想好看守所不允许会见的各种理由,事先准备好充分的法律依据及合法手续,必要时可以求助驻监检察室、政法委等监督或主管部门。

  2、建议有关部门以立法的形式,对临时寄押的法律性质、期限及折抵刑期问题、律师会见问题等予以明确,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及辩护律师的合法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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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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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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