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原告阮某与被告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价格329万元;定金10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该房屋贷款并注销抵押权;违约金为房价款的10%。
签约后,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10万元定金。到2016年8月15日,被告没有办妥注销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以种种借口推脱,使得房产交易的后续手续无法办理。
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3月,在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在2016年11月将房屋卖给他人。律师请求法院调查,被告所言是否属实。法院取证确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10万元定金;给付违约金32.9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给付中介费32900元等。
鉴于此,原告同时申请对涉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为了保证判决的实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的另一处房屋。
经庭审,2017年11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倍定金10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29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损失9660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损失32900;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评估费15350元;”“案件受理费25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5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项目合计金额:1473708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买受人将判决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3民初511号
民事判决书(2018)津01民终1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