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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几种犯罪形态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8-28  浏览量:10837

1.强奸罪的既遂标准

强行性交的目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为完成,主要有三种学说:射精说、插入说与接触说。射精说,即以行为人在被害人阴道内射精为强奸既遂的标准。插入说,即以行为人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为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的阴茎有一部分插入妇女阴道,无论是否射精,也不论被害妇女处女膜是否因奸淫而破裂均为强奸既遂。接触说,即以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妇女的生殖器接触为既遂的标准。

以上3种观点,射精说强调行为人的性欲是否得到满足,但是,强奸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因此,如果以行为人的性欲是否得到满足作为判断强奸罪既遂的标准将导致对被害人性自主权保护的滞后。此外,射精说更为关注的是被害人被奸淫后是否具有怀孕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淫行为之后射精,被害人就有可能怀孕进而有可能导致孕育血统不纯正的子女继承家庭的财产,故射精说背后所隐藏的是浓厚的财产观念而不是对被害人本身性自由的保护。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插入说与接触说优越于射精说。我国现行刑法第23条规定了犯罪未遂,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尽管对未得逞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通说认为未得逞就是未能完成该行为强奸罪以与对方性交为故意内容与行为方式,而性交就是两性生殖器的结合,如果尚未插入,是不能称为已经完成性交的。因此,从强奸行为的性质来看插入说作为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更妥当。

然而,如果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既遂标准应该采用插入说还是接触说呢?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司法实践一致认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相区分的标准,应该采取接触说。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当前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不同于强奸(妇女)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可以视为奸淫既遂。由于幼女性器官发育还不成熟,如果犯罪分子企图奸入,其社会危害性要较成年人大得多,针对幼女特殊的生理特点及奸淫幼女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体现法律上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我们把男女性器官接触作为奸淫幼女的强奸罪的既遂、未遂判断标志,是十分科学合理的。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并使用自己的性器官接触到幼女的性器官,无论其是否奸入,都构成既遂。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之所以主张接触说作为认定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是否既遂的标准是因为:一是与插入说相比,接触说能够有效地将大多数对幼女实施性侵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既遂,从理论上来说,既遂所适用的刑罚应该比未遂所适用的刑罚重,因此,这种做法也可以看作为通过对行为人适用相对重刑威慑社会上潜在的以幼女为侵害目标的犯罪人,从而实现对幼女的保护。二是基于幼女特殊的生理特点如果犯罪分子企图奸入,很有可能导致幼女身体受到伤害,这一点相对于成年被害人来说要严重得多

虽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采取接触说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未必理想。第一,幼女的性器官发育还不成熟,如果犯罪分子企图奸入将导致幼女受到很大的伤害,因此,我们需要做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放弃奸入的行为,而鼓励的方法就是肯定生殖器相接触的行为还不是强奸罪的既遂,此时,犯罪分子还有机会通过放弃奸入行为而成立中止,而不是将既遂标准提前。第二,对幼女的保护还应该注意到对幼女名誉的保护,如果采取接触说过多过早地认定犯罪既遂,不了解刑法具体规定的社会公众将会认为被害人已经被奸入,这对于幼女今后的正常生活将产生更不利的影响。第三,将与幼女生殖器相接触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未遂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既遂,其所适用的刑罚并不一定低于强奸罪既遂。尤其是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取消奸淫幼女罪,自此,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统一适用强奸罪的罪名。同样的罪名,却适用不同的既遂标准,这是不妥当的。第四,接触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证。行为人生殖器确实已接触幼女生殖器所可能留下的痕迹,客观来看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企图插入造成幼女生殖器受到损伤,这种损伤既包括严重的损伤也包括幼女生殖器表皮脱落、红肿等;行为人因接触幼女的生殖器而射精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有时会出现行为人对着幼女生殖器进行手淫,而精液喷到幼女生殖器的情况,还有的是行为人因精神紧张而未来得及接触幼女生殖器就射精的情况;行为人既没有造成幼女生殖器官的损伤,也没有在幼女生殖器官上留有分泌物。上述3种情况,只有第一种情况相对来说容易认定。但是,幼女的生殖器红肿究竟是因为行为人用生殖器顶撞、摩擦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仍有必要进行医学鉴定综上,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也宜采取插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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