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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8-28  浏览量:1351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强制的手段。如以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胁迫的核心内容是在现在或将来对妇女造成某种不利或损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达到奸淫的目的。由此可见,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和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是不同的,抢劫罪中的胁迫是以实施暴力为内容,被害人若不交出财物,胁迫的内容马上会付诸实施,而强奸罪中的胁迫不要求达到这种程度。

1)以揭发隐私、破坏名誉相威胁将金某安某人行为人以揭发隐私、破坏名誉为手段要挟被害人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情况下构成强奸罪。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同样的隐私对于具有不同生活背景、社会地位、知识阅历的人所产生的胁迫程度不同。比如,通奸的事实作为隐私,对于具有较高社会地位、较好发展前途的人来说,其胁迫的程度便会较其他人高。因为,通奸被社会舆论批判为不道德行为,凡是实施或者参与通奸行为的人,其前途、家庭与名誉都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判断胁迫的程度时,应该从一般人的角度同时结合被害人的特定处境来具体认定。二是根据利益衡量的一般原则,生命身体的法益高于名誉,名誉高于财产,因此,如果隐私本身关乎被害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名誉,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胁迫已达到令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另外,被害人寻求其他方法保全法益的可能性越大,胁迫的程度相对来说也就越小,因为被害人可选择的空间相对较大。

2)利用迷信进行恫吓、欺骗

迷信是指人们对于事物盲目地信仰或崇拜。狭义的迷信,按照我国解放以后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专指人们信星占ト巫、风水、命相和神鬼等的思想与行为。人类的认识是有限的,人类面对巨大未知的空间的时候,往往会提出自己的解释。古人慑服于雷霆之威,于是,提出自己的解释“雷神、天庭”并对此顶礼膜拜。凡是科学无法解释的现象,人们都有可能将其归结为一种冥冥的力量。理论上,人类对任何事物都可能存在着迷信观念,迷信本身并不是与科学对立的认识体系,而是一种对事物错误认识的思维方式。迷信本身不是犯罪,但是利用迷信恫吓、欺骗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3)利用从属关系胁迫

从属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教养关系、生活照料关系、医患关系、上下级关系等。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上述特定关系,而行为人又利用这种关系强迫被害人与之发生性行为,那么与不存在上述关系的当事人相比,存在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性行为更容易认定为强奸罪。这是因为特定关系中的弱势者对优势者有不同程度的信任与依赖,这种信任与依赖的程度越高,行为人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对被害人进行胁迫的程度也就越高,也就越有可能构成强奸罪;特定关系中的优势者对弱势者的利益有不同程度的控制能力,被害人有理由相信如果不与行为人性交,胁迫的内容就会实现。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是如果没有证据显示行为人曾经利用这种从属关系胁迫被害人或者双方基于自愿发生性行为或者当事人之间是基于互相利用的目的发生性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即便行为人确实利用从属关系胁迫被害人,强奸罪的成立最终还是要取决于包括从属关系在内的各种因素对被害人所形成的胁迫程度。因此,行为人和与其存在从属关系的人发生性交的,不能都视为强奸。

4)利用职权进行胁迫

(5)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挟制

(6)行为人以伤害自己相胁迫

强奸罪中的胁迫,是以给被害人造成不利后果为内容,其本质是从精神上控制被害人,致使其不敢反抗。因此,不难理解如果行为人胁迫的内容不是给被害人造成不利后果,而是针对自己,那么这种行为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由于无法或者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而不构成强奸罪中的胁迫。被害人因此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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