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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危害行为及结果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8-28  浏览量:2144

强奸罪的对象是女性,包括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与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妇女。根据对象的不同,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1)对于14周岁以上的少女与妇女而言,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2)对于14周岁以下的幼女而言,行为人无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一般便构成强奸罪。

1.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程度。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在强奸罪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所采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具有程度的限制呢?如果有,应该达到何种程度?

关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强奸罪的暴力、胁迫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一样,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二是只要是暴力、胁迫,而不问其程度,都成立强奸罪的暴力、胁迫;三是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不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即可。

关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应该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我国刑法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不过,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应该低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因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使用凶器压制对方反抗;抢劫罪中的胁迫也要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将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将会过于缩小强奸罪的成立范围,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性自由。至于第二种观点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虽然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程度完全不作要求确实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性自由,但是,由于这种方法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过于倚重被害人的指控,最终导致强奸与通奷难以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难以区分,被告人被错误追诉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考虑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追诉的需要,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程度应该介于一种中间状态,因此,第三种观点基本上是妥当的

2.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及作用。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多数刑法学教材在定义强奸罪时,都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有相当数量的学术论文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以及“违背妇女意志”在强奸罪认定中的作用就成为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问题,违背妇女意志与强奸罪的手段的关系问题,以及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与作用问题是同一个问题,刑法理论中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如何,只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说明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就应定为强奸罪。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最终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意志,行为人是否使用强制手段以及手段的程度如何对于犯罪的认定几乎不产生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是,并不是采用任何程度的手段都会构成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应该达到一定程度,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性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证据,因此,行为人的手段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背妇女意志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是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是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四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手段的强制性。在强奸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最终取决于行为人所使用手段的性质与程度是否达到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违背妇女意志”,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一个主观概念,即被害人基于自己自由真实的意志决定是否同意与被告人性交,如果同意,对于被告人的指控便不成立;如果不同意,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就成立。这种理解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的自由,性行为的对方总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顾虑,因此,每一次性行为都可能伴随着不同程度的屈从,显然,司法机关不可能将所有存在瑕疵的性行为都认定为强奸。如果将“违背妇女意志”理解为一个纯粹的主观概念,那么就应该承认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要事后被受害人指控性交行为违背其意志,就应该成立强奸罪。这种做法的不妥当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违背妇女意志无法作为一个纯粹的主观概念存在。因此,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其余三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通过行为人采用的手段的性质与程度反推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个反推的过程是一个将被害人意志客观化为刑法意志的过程。换句话说,当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的判断并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作出决定的充分自由,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具有被刑法承认的相对自由。这个相对自由就是需要用刑法保护的被害人的性自由。由于相对意志自由缺乏明确性,因此,对于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的判断就转变为对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质与程度的判断。从这个角度来看,强奸罪的手段确实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强奸罪法条承载了太多证据法的内容。事实上,只要坚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来判断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行为人所采用手段的判断与对被害人意志的判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那么同时可以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未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那么就不能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上述推论具有普适性,只有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存在例外的可能一是当事人彼此允许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例如性虑);二是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但事实上性交行为并不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排除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是,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发生性交的默契或者被害人否认自己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交,而行为人又确实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话,那么行为人仍要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从举证的角度来看,只要被害人报案,公诉机关又能够证明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确实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同时,证据之间不存在能够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矛盾,那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即告完成。

综上所述,从对被害人的性自由的保护、强奸罪的性质以及犯罪实施过程的角度来看,违背妇女意志毫无争议的应该成为强奸罪的当然前提与应有之义。但是,从实现被害人的性自由与被告人的人权之间的平衡、犯罪认定过程以及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不可避免地成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决定因素。事实上不存在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未达到强奸罪要求的违法性,却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凡是在刑法中被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均是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其违法性程度均已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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