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颖律师亲办案例
孔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陈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7
浏览量:481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田某某、孔某一案,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孔某某委托,指派陈颖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在庭前听取了当事人对于案情的陈述,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并参加了法庭审理,在对于案件事实充分掌握的情形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涉案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该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现有的如下证据能够证明韩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嘉祥县某某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含其本单位员工的存入单位的款项)用于对外高息放贷:

 1、(2016)鲁0829刑初11号判决书第3页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曹某会证言显示韩某某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用于高息放贷;

 2、(2016)鲁08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公诉机关证据8高启云证言证明民生合作社的韩某某、韩某娟、曹某会用吸收的存款对外放贷;

3、(2016)鲁08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第8页第五行显示,该刑事案件证据包含放贷明细;

 4、(2016)鲁08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公诉机关证据9贾某某证言证实在韩某某动员下,其于2014121日到民生合作社上班,同年2月他在民生合作社存款22万元,利息2.5分。

 5、被告提供的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与姜某某签订借条的民生合作社主要员工韩某娟也将其款项存入了民生合作社的事实。

 6、原告所提交的2015921日嘉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韩某娟做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询问:“你们某某合作社向外高息放贷,都是谁负责具体操作、负责?”,韩某娟回答:“在当时我保管现金时,韩某某让我给谁发放,我就给谁发放,联系放贷都是韩某某联系的。”,侦查人员询问:“你以前到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姜某某和宋某某是什么原因?”,韩某娟回答:“是因姜某某和宋某某欠民生合作社的钱。”。

姜某某向韩某某借款时间为20148月份,正好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42月至20154月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高息放贷犯罪期间。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韩某娟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四行,公安机关询问“姜某某和宋某某借的是某某合作社的钱还是你个人的钱?”,韩某娟答:“是欠的某某合作社的钱,有某某合作社开给姜某某和宋某某的借款合同”,该证据证实了姜某某的债务属于韩某某、韩某娟及某某合作社等人吸收公众及本单位职工存款对外高息放贷的范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姜某某对于韩某某向其提供的借款的来源显然知情。根据前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韩某某与姜某某的借款合同无效。

从另一个角度,韩某某与姜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韩某某将非法集资款项对外高息放贷的范围,韩某某非法放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被告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韩秋良对于姜某某的涉案债权依法属于刑事案件追缴范围,民事案件不应作出处理。

2014年3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本案中,韩某某将其非法吸收的款项出借给姜某某以获取高额利息,该款项系上述条款规定的违法所得,系依法应当追缴的范围。韩某某对于姜某某及本案被告的债权应当认定为该条规定的非法吸收的资金的转换财物,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集资参与人,曾接受嘉祥县公安局询问,对于当年韩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案明显知情,在这种情形下接收该债权,系明知该债权是非法集资违法所得的转换财物,该债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涉案的韩秋良对于姜某某的债权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范围,在人民法院尚未查清在(2016)鲁0829刑初11号刑事案件中是否已将该债权予以追缴的情形下,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将导致被告被重复追索债权。

三、韩某某及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均未在民事诉讼前履行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生效。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韩某某于20181119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履行向债务人姜传省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并未取得其对于姜传省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均规定了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其仅起诉保证人,遂仅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保证人即可,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韩某某与姜某某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其对于姜某某的债权是主权利,韩某某与二被告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对于二被告的债权系从权利,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原告只有取得主权利才会取得从权利。而原告及韩某某均未履行对债务人姜某某的通知义务,原告并未获得主合同的债权,其当然也不会获得从合同的权利,因此,其不享有对被告的担保债权。

四、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债权的借款期间为2014813日至2014827日,孔某提供保证时间为201483日,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该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应于2015227日届满。现韩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孔某主张过担保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韩某某向姜某某提供的借款数额不明,应举证证明其向姜某某支付借款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韩某某提前扣除5万利息及2万保证金,实际付款93万元,而韩某某在本案开庭过程中不承认提前扣除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此,韩某某实际向姜某某提供借款数额不明,韩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凭证,并应当由债务人姜某某出庭当面核对。

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核实涉案债权是否属于(2016)鲁0829刑初11号刑事案件追缴范围,如属于该案件追缴范围则韩某某无权向原告让与该债权。即使涉案债权未纳入刑事案件追缴范围,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也系无效合同,被告对此无过错,且韩秋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对于债务人姜某某的通知义务也没有生效,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韩某某均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以上内容由陈颖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颖律师咨询。
陈颖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91好评数10
河北唐山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颖
  • 执业律所: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8*********70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唐山
  • 地  址:
    河北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