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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来源:阮国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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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案情简要 

2016年12月3日近21时,山东省济南某路桥公司职工龚某与项目部几位同事忙完工作后,已过食堂就餐时间,便一同到位于工地附近的饭馆吃饭。饭后返回单位的途中,龚某被杨某超速驾驶的一辆超载的重型牵引车撞倒身亡。

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超速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龚某所在的单位济南某路桥公司向济南市人社局提交龚某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济南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龚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饮酒后,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济南市人社局对龚某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龚某的近亲属不服,将市人社局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为两规定文义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照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

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本案中,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某醉酒所致,即龚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龚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为“醉酒”,该决定书对于龚某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未进行认定。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法院认为龚某醉酒不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龚某构成工伤。

审理结果

至于龚某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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