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三)关于贪污财物达到多少金额才定罪判刑的问题
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五、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所《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以“个人贪污数额”的大小及其他情节为标准,将贪污罪的处理结果分为八种。对于受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说明犯罪数额在贪污罪和受贿罪中是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犯罪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量刑多少。
目前占据主流的是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
一、分赃说:分赃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如果要每个犯罪人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二、犯罪总额说:犯罪总额说则认为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尺度。
三、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在我国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也采取过不同的做法。
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第一次采用分赃数额说,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
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