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律师亲办案例
新闻侵权诉讼实务(一)引言、侵权行为人的确定
来源:刘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3
浏览量:1226

    近年来笔者代理了多起新闻侵权案件,如近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院胜诉的谢澎诉张钰及新闻午报案等。随着民众法制观念的增强,随着***络等新兴媒体的兴起和扩展,新闻侵权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呈几何级增长,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手段和方式、确定侵权行为人、取证、责任承担上都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点,值得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新闻工作者深入研究,就是普通民众也应当掌握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以免一不留神身陷于纠纷中。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就新闻侵权的诉讼实务陆续进行一些分析、总结。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络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单位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

    随着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媒体的日益发达与竞争的加剧,广大民众正处于前所未有的资讯世界中,并且更值得注意的是,***络媒体以其更迅捷的传播速度在新闻传播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络上的各种新闻资讯可以说是爆炸式的向民众传播,使人们可以在第一时间获取各种信息,并且由于论坛、虚拟社区等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虚拟性、即时性、聚合性、交互性,使人们不仅无论何时、无论何地处于新闻轰炸中,甚至出现了如“人肉搜索”等***络暴力等现象。

    而在各种新闻的传播中,由于审核不严密、甚至有可能是完全为了吸引人注目的造假,不可避免地夹杂着大量虚假、不真实的内容,或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或侵害了他人的隐私,也就不可避免地引起大量的侵权诉讼。这既给被侵权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也影响了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的担负的行使***监督的职责。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判定过宽或过严都是不利的,如果过宽,则新闻***噤若寒蝉,动则得咎,不利于发挥新闻***的监督职能;而如果过宽,则有置社会的最基本的细胞-个人人格尊严于不顾、的危险。所以如何在二者中调和,既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引导等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又要确保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是一个长期的课题。

 

一、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有新闻媒体、新闻作者、新闻材料提供者等。

    1、新闻媒体与新闻作者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规定:“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该司法解释虽然是确定被告的标准,但被告的范围也是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有可能成为责任的主体的范围,所以该司法解释也可以看作是我们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指引。该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是:首先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只由新闻出版单位或作者承担责任;但如果该作品系职务作品,既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并体现新闻出版单位的意志的,作者并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只能追究新闻出版单位的责任。当然新闻出版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对作者实行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那么新闻出版单位与作者约定“文责自负”能否免除新闻出版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这首先要区分是否为职务作品。如果是职务作品,那么代表的是新闻出版单位意志,债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就是新闻出版机构,不应当由作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果是非职务作品,作者的写作与新闻单位的发表二者是相互结合、缺一不可的,二者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害他人人格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二者属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受害人可以向新闻媒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作者主张,也可以要求新闻媒体与作者共同承担责任。

    2、侵权文章转载者

    如果同一侵权稿件被多家新闻媒体采用的话,作者和刊登该侵权稿件的新闻媒体无疑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但问题是各新闻媒体之间是不是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要了解这一点,我们必需分析下什么叫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最基本的特征是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也就是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这就要求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才能构成。如果主体间并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则各人的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也就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各新闻媒体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各转载单位仅应就转载所造成的扩大的侵权承担责任。

    3、新闻材料提供者与新闻媒体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该司法解释将提供新闻材料者分为主动提供者和被动提供者二类,凡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他人名誉损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同意或默许新闻媒体利用并发表的而致他人名誉损坏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又未同意新闻媒体予以公开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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