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少飞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丁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2
浏览量:861

少飞

      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仲裁机关和法院审理工伤案件往往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在劳动法范围内没有具体规定时只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有诸多的不同在适用上必然造成很多不合理之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这些问题有很大的改观,但在笔者代理的一些相关案例中发现由于部分仲裁机关和法院人员习惯了过去的思维,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前后的关系,劳动保险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而造成一些法律适用上新的混乱。笔者希望本文能对于这些法律适用的规范起到一些促进的作用。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受理的劳动保险纠纷案:

一、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各地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上述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其他规定。同时劳动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更有利,不应该再适用之前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劳动保险法律关系更不同于人身伤害。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前,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无论是适用民法的从新原则,还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无疑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这样的规定不但不伤害劳动者的利益反而更充分的保护了劳动者。比如适用七级至十级这些比较轻微伤残的情况,也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些都是《工伤保险条例》之前的规定所没有的,体现了对劳动者最大程度的保护,

三、对受伤职工工资等待遇的截止日的理解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保险的义务到期之日,其后是工伤赔偿问题。但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又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保险的义务要延续到受伤的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用人单位已经因此承担了额外的责任。即使是承担过错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只是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是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的最长期间。举重以明轻,工伤赔偿中的工资等待遇无论如何不应该计算到到法院受理的那一天。

四、七至十级伤残的案件已经得到判决并赔偿后是否有权就后续医疗费再次起诉

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条的含义是显而易见的,既无论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用人单位均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里的终止无须劳动者的认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至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即劳工者无权再就工伤问题向用人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上述三项补助金已经对受伤职工做了充分的补偿,对受伤职工的责任已经完结。毕竟工伤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其实顾名思义一次性补助金的名称本身就已经说明既然是一次性的就是彻底的解决,而无任何后续问题。可能的工伤复发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这一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工伤复发)中解释的更清楚“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因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只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落实和进一步明确。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中已有的意思,只是表述的更清晰而已。

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仍然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于劳动保险纠纷案并不适用也无法比照。

劳动保险纠纷占劳动仲裁和两级法院民一庭的案件中相当的比例,而且法律规定具体明确,在这些问题上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本可以避免。希望这些问题能得到权利机关的进一步明确,以避免这些问题再次发生。

作者简介:丁少飞(1969-),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专注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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