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少飞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劳动仲裁程序若干问题的建议
来源:丁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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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少飞

笔者在作为提起仲裁申请的劳动者一方的代理人的代理过程中,深切的感受到劳动仲裁部门的认真、负责及寄予劳动者的深切理解,但劳动仲裁程序上存在一些明显不合理的规定。对这些问题笔者在代理过程中与省市区3级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了据理力争,但因为这些已经成为固定的程序而毫无效果。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对相关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和劳动仲裁实践中如何把握提供借鉴。

在笔者代理的一件工伤赔偿案件中,受理仲裁申请的同志告之,由于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必须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也就是必须经过两次仲裁才能解决这个本来简单明确的问题,否则不予受理。

给付之诉包含着确认之诉(仲裁请求与这里的诉含义是完全一致的),这是大家所共识的。依民事诉讼法的诉的原理和分类可见,给付之诉是在确认之诉上增加了给付内容的诉讼,可以说,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换句话说,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存在密切联系,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对给付之诉有预决的意义,而给付之诉中必然包含确认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是说无论从民事诉讼法的诉的原理还是从节省诉讼资源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一般而言都没有必要把一个给付之诉拆分成一个确认之诉和一个给付之诉。比如一个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的给付之诉,法院不会提出必须先做一个确认合同有效的确认之诉(没有书面合同不是不能受理的理由,况且该案有其他证据),确认之后才可以再提出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的给付之诉是一样的。在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提起仲裁申请时更不应该如此。

笔者不否认有时做这种拆分确有必要,但具体到该案,双方对劳动者是在被申诉人处打工时受的伤都没有异议,是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送到医院的并支付了治疗费,只是在伤残赔偿上没有达成一致。被申诉人不会也不可能否认这一事实,但笔者方无法奢望对方主动出具这一证明。笔者方已应受理仲裁申请的同志要求,找工友出具了申请人受工伤的证明;住院病历也有一定的佐证作用。该案完全具备直接受理工伤造成的伤残赔偿的条件,即使对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能确认,而使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也是诉讼的应有之意。

至于确认劳动关系与工伤造成的伤残赔偿是否有同一部门管理,是劳动仲裁部门内部管理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不应该由劳动仲裁的申请人承担,不应该拒绝直接受理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且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工伤造成的伤残赔偿之诉。

在笔者作为代理人递交仲裁申请过程中,受理仲裁申请的同志还提出如果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必须提供工友的证明,这在该案中不是必要的。该同志还提出必须有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查询卡,而由于该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查询卡上的地址和电话都查无此单位,笔者是通过查工商档案的股东的电话才找到被申请人的。所以只有工商档案,而没有工商档案查询卡。而受理仲裁申请的同志只认工商档案查询卡,不认工商档案。这种只看形式,不看内容的教条做法笔者实在无法理解。对于工商档案查询卡和提供工友的证明的问题,受理仲裁申请的部门至多有个释明权的义务,而释明权的行使完全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既然是利益,申请人完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在申请人出于某种考虑未采纳后,该部门没有不予受理的权利。象工商档案查询卡、工友的证明这类证明,即使是法院立案也不是必须的。劳动仲裁作为一种仲裁形式,对于立案条件应该更宽松而不是相反。同样道理,仲裁请求中的几项赔偿数额必须在申请书中分别列明而不能只写明总额的要求也不是必要的。

让笔者感到欣慰的是刚刚施行不久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一些问题有了改善,虽然还没有完全到位,但这种进步令人鼓舞。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又遇到一个新的问题,按劳动仲裁机构的理解该法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只适用于该法施行(200851)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而笔者认为只要是该法施行以后提出的仲裁申请都应适用,区别在于按笔者的观点200851以后提出的仲裁申请只要劳动争议发生不满1年就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显然更有利于劳动者。

这是一个法律适用时间与法律解释的问题。新法施行以后,其当然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这本是殊无疑义的。比如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51日起施行。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新法施行前已受理至该法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对此应遵循如下法律适用基本原则:

    (1)程序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新法实施后,尚未审结及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相关审理已完成的,不再适用新法的规定。

    (2)实体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案件,其涉及的民事行为或***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另有规定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与新法规定相矛盾,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益时,可以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实体性法律规范即使是新法施行前已受理至该法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益时,也可以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而程序性法律规范则新法实施后,无论是尚未审结还是新受理的案件,均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举重已明轻,新法施行以后新受理的案件当然要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解释是字面解释优先还是目的解释优先、限解释和扩大解释的选择、时间上效力上从新从轻原则的适用等三个方面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劳动仲裁机构的出发点应该是为劳动者主张正当的权益提供方便,而不是客观上设置障碍。民工维权之难不言而喻,工伤就更难了。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办案尚且如此不顺利,让民工自己维权几无可能。在交涉过程中劳动仲裁机构的同志也都很同情,但面对僵化的规定而***为力,因此希望本门能对这些情况的改进进一些绵薄之力。

作者简介:丁少飞(1969-),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专注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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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丁少飞
  • 执业律所: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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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6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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