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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转让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周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3
浏览量:3904

工程项目转让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周云飞

原告:江苏省某建筑公司。

被告一: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江苏某能源公司(以下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7日,注册资本8000万,实收资本1600万。2007年6月21日该项目经江苏省发改委核准立项,投资估算2.58亿元。

    2007年4月20日,能源公司与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签订“2×15MW+2×75T/H热电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工程合同),并将合同项下的“配电房、马路、临时水电、围墙、业主方生活及办公区的维修和装饰、其他土建零星工程”(以下简称前期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该前期工程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调整、结算方式及履约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能源公司资金困难,一期工程施工不足一个月于2007年5月15日停工。

    2007年12月21日,能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中间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638,268.34元。能源公司已支付920,000元,余718,268.34元未付。

    2008年7月18日,能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公司(以下称投资公司)签订《生物质能热电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收购本案涉及的全部热电项目,投资公司对该热电项目全部债务承担支付义务。2008年8月27日,投资公司通知建筑公司启用该公司项目部印鉴章,明确宣布该热电项目被其收购。

    2008年9月8日,投资公司就该热电项目与建筑公司签订 “(2×15MW+2×75T/H)生物质能热电项目主厂房、烟囱等土建及配套的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工程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 “主厂房、烟囱等土建及配套的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主体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建筑公司垫资烟囱及主厂房屋到顶,截至2008年底,投资公司应支付垫资款的75%。月进度款按投资公司审核后的75%支付。

    后建筑公司依照投资公司的指令复工,但因投资公司投资不到位等原因致使该工程停工至今。2008年12月22日,能源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主体工程价款为5,837,696.12元,已付款400,000元,其余5,437,696.12元至今未付。

    2008年12月30日项目全面停工。

    2009年1月7日,建筑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停工协议》,能源公司承诺工程款按年息6%计息。停工期间保卫工作仍由建筑公司负责。至目前为止该项目的现场看护工作仍由建筑公司派人负责。

    2010年12月25日,能源公司同意建筑公司撤离周转材料。

    二、当事人一审请求与答辩   

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1、解除《热电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承包合同》;

    2、解除《主厂房、烟囱等土建及配套的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

    3、判令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155,964.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

    4、判令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能源公司辩称:2008年7月份,在项目所在地镇政府的协调下,我公司就已经将本案的热电项目转让给投资公司,连同债权债务一起转让给投资公司,而且投资公司已将转让的事实书面告知建筑公司,对此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且2008年9月8日,投资公司就该热电项目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主体工程承包合同。至于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到什么程度等等,均与能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建筑公司对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曾经有收购该热电项目的意向,但最终并未收购成功。2008年9月8日签订的主题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能源公司,我公司至今不但没有收益,而且还有投资的损失。该案中两份工程结算资料都是能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署的,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建筑公司对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焦点

法庭归纳的本案焦点为:

    1、工程款总数额及所欠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2、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该由谁承担。

    四、法院一审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容易确定的,难点在于由谁承担支付义务,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公司收购热电项目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让。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有效存在的,具备转让前提;并且债务的给付内容是工程款6,155,964.46元及利息,具备可转让性;第三,通过《生物质能热电项目转让协议》及启用新的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可以认定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已经就债务转让达成合意,能源公司对此也已认可,因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转让至投资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合同的行为及最终收购热电项目未成功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

    笔者认为:投资公司的系列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债务承担。按照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通说认为,债务承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而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属于债的移转范畴。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两种。前者称为债务转让,理论上又称其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债务加入,理论上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第四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目前,债务加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确认,往往争议较大。根据理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在进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难以判断。区别的关健是:第一,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因此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通过本案案情来看,投资公司与债务人能源公司签订《生物质能热电项目转让协议》,并向建筑公司承诺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投资公司同意承担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该行为不能免除能源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投资公司启用新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就该热电项目与建筑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合同的行为,表明其除了履行支付前期工程款义务,还同意履行主体工程合同义务,并应依约支付主体工程的工程款。

    后建筑公司依照投资公司的指令复工,但因投资公司投资不到位等原因致使该工程停工。2008年12月22日,能源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又可以得出结论,即能源公司尽管不是主体工程合同的主体,但其积极主动加入支付主体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种行为仍然不能免除投资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能源公司也有支付主体工程款的义务。

    通过以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演化,可以看出,如果将本案认定为债务转让势必会影响建筑公司的利益。况且,投资公司也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才接受该热电工程项目的,并且其与能源公司内部之间就收购该热电项目是否成功,并不影响第三人建筑公司的权益。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债转转让,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作者:周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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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云飞
  • 执业律所:
    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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