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亲办案例
征收拆迁:住宅用房安置计户依据,应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
来源:梁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3
浏览量:246

【摘要】位于xxxxxxxxx村的涉案房屋土地现仍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被告xxx镇政府的内设机构xxx拆迁办却与第三人戎某某签订了涉案调产安置补偿协议。2019214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xxxxx镇人民政府于2015716日与第三人戎某某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

【关键词】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行政诉讼,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

一.引言

住宅用房应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为安置计户依据,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姜某某与xxxxxxx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xxxx行初xxx号”。

二.基本案情

(一)位于xxxxxxxxx村的涉案房屋,在证书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李某某。原告姜某某认为该土地登记有误,经向xxx国土分局反映后,xxx国土分局于2016928日向第三人李某某作出《关于要求补充权属来源证明的函》,并于20161227日向xxx拆迁办作出《关于建议冻结xx村李某某有关拆迁权益的函》。20176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第三人李某某xx村有关拆迁权益。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

(二)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xxx镇政府的内设机构xxx拆迁办(协议的甲方)与第三人戎某某(协议的乙方)已于2015716日就位于xxxxxxxxx村的涉案房屋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xx拆迁办与戎某某签订的涉案《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

三.裁判结果

(一)根据《xx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二)本案中,位于xxxxxxxxx村的涉案房屋土地现仍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被告xxx镇政府的内设机构xxx拆迁办却与第三人戎某某签订了涉案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属转移关系,xxx拆迁办与第三人戎某某签订被诉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主要证据不足。

(三)2019214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xxxxx镇人民政府于2015716日与第三人戎某某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 2015716日,被告xxx镇政府的内设机构xxx拆迁办和第三人戎某某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可补偿安置面积为70.01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乙方被拆除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花木金额为35685元,核算后乙方合计补偿资金为45666元,乙方自行选择安置房套型为90m2100m2一套,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因原告姜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xxx拆迁办与第三人戎某某之间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二)答辩意见:原告未明确被告与戎某某签订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何种原因无效的情形,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牵涉的纠纷应为家庭内部的遗产继承纠纷,与被告无关,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三)法院认为:位于xxxxxxxxx村的涉案土地使用者原为原告姜某某的外祖父李某根,该土地上房屋亦为李某根所有。李某根死亡后,该房屋为李某根的遗产,其子女李某某、李某花等人均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现李某花已死亡,作为其子女之一的原告姜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1. 征收拆迁: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再申请征地补偿不被支持。2.征收拆迁:木器厂系依许可合法建设,原告的相应物权应受法律保护。3.征收拆迁:涉拆迁宅基地属共有财产,未分割前不能主张征迁补偿款。4.征收拆迁: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用,不同补偿项目应针对不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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