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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解散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来源:王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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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志华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年6月14日

 

内容摘要:随着新的《破产法》颁布实施,大量“资不抵债”公司要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生死”问题。目前,社会上公司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现象严重,故法院一般不受理公司的破产申请,致使企业清算陷入僵局。为此,从制度、法律上强行企业清算制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刻不容缓。

关键词:公司解散    清算制度      债权人平等保护

 

随着6月1日的到来,我国新《破产法》正式颁布施行,该法的实施,彻底解决了“资不抵债”公司的“生死”出路问题。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公司解散,资不抵债,清算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往往怀疑公司会逃避债务或惧怕担当责任而迟迟不予受理,使公司清算陷入“不生不死”的停滞状态,既无法依意愿解散,又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成为僵局。此时,各债权人害怕企业破产,自己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先下手为强”,纷纷采取各种手段向企业逼债,有的债权人甚至通过诉讼,将企业全部资产据为已有,使“后下手”的债权人遭殃。笔者欲以《公司法》规定及现有司法解释的分析,结合公司清算制度,对债权人平等保护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和探索。

一、公司的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使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法》第十章,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组成立、职权,债权申报及登记,清算顺序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

首先,公司解散需要履行和完成一系列法律程序。如债权人债权申报及登记,清算顺序,债权申报期间禁止性规定等,由于这些均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如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乃至社会等,须实现各种利益的均衡。为此,作为一项制度保障,必须严格依程序进行。

其次,公司解散是消灭法人资格的行为。为此,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就必须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公司仍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需清理债权、债务,了结既有法律关系。为此,其以清算为目的的活动仍然存在,直到清算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才消灭。

1、公司解散特点:

(1)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期间,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其业务范围仅局限于债权、债务的清理,未了结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

(2)公司的财产是对债权人唯一的担保,为平衡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清算必须严格依程序和顺序进行,禁止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

2、公司解散的分类:

根据公司解散原因,将公司解散分为:

1、自愿解散;2、司法解散;3、破产;4、行政命令解散。

依据解散是否公司意愿,又将公司解散分为:

1、主动解散(亦称自愿解散);2、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自愿解散是公司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定或其它方式,自动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强制解散是指某种情形的出现,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至183条对公司解散的原因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81条规定的(一)、(二)、(三)事项,都属于自愿解散,后二项视为强制解散。目前,常见的解散有: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继续维持耗费巨大,公司通过股东会议案表决程序,自愿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其中: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在清算中,按照《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即“资不抵债”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破产是公司解散的特殊形式,它是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导致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组的破产申请后,即可迅速裁定破产,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入破产清算。但事与愿违,现实中,人民法院接到清算组破产申请后,往往迟迟不敢受理。原因是:目前,社会上公司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现象严重,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恐落帮助他人之嫌,故将案卷压在那里无人过问。此时,各债权人害怕自己的债权落空,“先下手为强”,纷纷采取各种手段向清算组逼债,有的债权人甚至以单一债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将公司全部资产据为已有,使那些“先下手”的债权人遭殃,失去可供清偿的财产。至于公司股东、职工的利益,更无从谈起。笔者讨论的正是该时期,即公司自愿解散,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到破产强制清算的过渡阶段,关于债权人债权的性质,实现债权的途径及程序,以及对债权人平等保护等问题。

二、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债权人债权的性质、实现的限制及途径和程序。

《公司法》关于清算程序,清算组职权及清算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针对清算组,为确保清算工作顺利进行,法律赋予了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所必须的权力,对于清算中公司的资产,债权人、股东、职工及国家都享有合法权益。其中,债权人有主张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权利,但股东、职工及国家也有相应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就是要平衡各方利益,起到即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其它利益的作用,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在清算制度下,法律赋予一项司法救济权利,即在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组接管公司,进行清算,以维护自身利益,不能就单一债务优先受偿。

第一,根据“债权”的性质,其具备的平等原则,决定了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不因其订立在先,而享有优先性,得排除其它发生在后的债权。因清算程序的严格性及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决定了债权人的债权,按债的关系,具有通常请求力、强制执行力、实现力及保持力的前提下,因具备请求力,但缺乏单独执行力,从而缺乏其它效力条件。学说上将这种欠缺某种效力的债权,称为“不完全债权”。为此,《公司法》第186条三款:“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也是对债权人债权的限制,是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动用其它力量来打破这种利益平衡的具体措施。

第二,因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按照债权人平等保护原则,公司是按照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来进行清偿的。因此,如果清算组提前清偿某些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债权人动用其它力量单独清偿,就可能导致其它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或少清偿的后果,损害了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原则,所以《公司法》不允许。

第三,按清算程序的规定,清算阶段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1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实际上法律已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组接管公司,进行清算的司法救济权利。如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享有的仅是债权的申报及登记权利,且法律规定申报期间未申报债权的,法律不再予以保护。为此,以单一债权行施诉权,一方面不符合《公司法》清算严格程序规定和债权行使的司法救济途径,另一方面违反《公司法》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禁止性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既使受理个别债权人的单一债权诉讼案件,因该债权缺乏执行力,即使是判决,也只能是对该债权的确认,即只有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的,否则,对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无论清算组还是人民法院,都会打破各方利益平衡,同样会损害其它利益人的合法权利。尤其《公司法》第187条还规定了财产的分配顺序,即: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清缴公司所得税款及公司清算期间应纳税款;最后才是清偿公司债务。如果对个别债权单独清偿,一旦公司“资不抵债”,那损害的不仅是其它债权人的利益,还包括职工生存和国家利益,这些债权均是优先债权,个别清偿还会损害优先权。为此,公司清算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其作用在于实现对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乃至社会利益的平衡,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第四,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除《公司法》规定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一是《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也就是说,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它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三是《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它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最新的《物权法》第195条也规定,“抵押协议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的,其它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很明显,上述司法解释均贯彻了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原则,赋予了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后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的撤销权。但这些规则均是对一般债权行使的规定,且都是在形成侵权或损害事实之后,针对受损害第三方所做的补救措施,是被动的。没有从《公司法》清算制度的主渠道确立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为平衡各方利益所负有的职责和享有的限制个别债权人行使债权,损害他人利益的抗辩权,造成在清算中,针对单个债权人的诉讼,如其它债权人不知道或不愿意参加诉讼,即使债权人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也是不过问的。原由是:受损害方不主张权利,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予理会,照样判清算组败诉。等到受损害的其它债权人知道,再去行使撤销权和对已生效判决的申诉权及执行后的回转,但为时已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我国清算程序的法律现状: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二个阶段,二者互相衔接,密不可分。《公司法》184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未确立依公司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介入已 经开始的清算程序的规定,导致公司虽清算,但因种种原因的影响,尤其个别债权人的单独债权诉讼,使公司一、二年都无法清算下去现象非常正常。这种结果,一方面使公司自愿解散后清算的公正性使人质疑,另一方面,使清算程序缺少应有的司法保护,无法按程序顺利进行下去。目前,专家呼吁在现有《公司法》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清算制度,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难以继续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已经穷尽了其它救济手段时,可以请求法院介入,在应由公司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当清算无法进行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法院介入清算程序,使公司清算置于法院的监督和保护之下,有利地保护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权人单一债权之诉对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当然,《公司法》188条规定,清算中如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清算组应申请该公司破产。但清算组申请破产,受理不受理,破还是不破,那毕竟是人民法院的事,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或不宣告破产,公司虽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但其间也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况且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不予纠正的可能。为此,确立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职工等,并赋予启动公司清算的申请权,对打破清算无法下去的僵局,稳定社会秩序,均将起到良好的补充和救济作用。

四、笔者对债权人平等保护的几点思考:

1、新的《企业破产法》颂布实施后 ,各级法院应高度重视,更新观念,严格落实破产条件,即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的公司,让其该死的死,该破的破,不要将他们挡在破产清算的大门之外,陷入“不生不死”的停滞状态,既无法依公司意愿解散,又无法正常经营下去重新获得新生。当然,目前,虽社会上公司利用破产逃废债务的现象严重,但破产作为解决公司“生死”问题及出路的根本制度和主要途径,不能因为存在上述现象,或者某些制度上的漏洞,就怀疑这项制度而不敢涉足。解决公司利用破产逃废债务,完全可以用《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措施予以解决,如:对公司的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使出资人因此而承担财产上的连带责任。即在出资人应补足出资不实部分或抽逃注册资金部分的资产,以使公司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在清算工作 中,还可以“揭穿公司面纱”,即发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或剥离公司资产的行为,每个股东和债权人都可动议督促清算组行使追偿权,申请法院追回公司资产,法院通知剥离出的公司限期偿还等价债务,否则,强制执行,以解决清算不公及打消债权人的疑虑。

2、强化清算组的独立地位和作用。清算组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对企业资产的清算,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及各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其作用就在于实现对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乃至社会利益的维护,是程序正义的体现!目前,因清算组的地位无法切实得到法律的保证,作用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使得公司自动解散,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时,难当清算重任,加上债权人对清算组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也未加规定,致使公司清算工作流于形式,成立却不能清算的司空见惯。为此,在现有《公司法》的框架之下,吸收专家的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清算制度,明确清算组的地位和作用,并通过确立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债权的性质,以及公司清算程序制度与一般诉讼的关系;从清算主渠道确立清算组在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平等保护债权人的义务,针对债权人单一债权诉讼享有的抗辩权;通过密切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确立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单一债权诉讼,人民法院应规定不予受理,只能通过清算程序解决;赋予债权人清算过程中的参与和监督权,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及职工,启动法院介入清算的申请权,通过法律救济手段,将清算程序完全置于人民法院、债权人及股东的监督、监管之下,建立利益冲突平衡机制,切实维护各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泽签:《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

2、徐永前:《新公司法100问》,企业管理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3、王欣新、孙晓後:《谈公司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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