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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1
浏览量:128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宋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张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出售给被告宋某。因被告宋某的户口尚未迁入,故借用第三人张某名义将上述房屋翻建成二层住宅。2013年,被告宋某将户口迁入,但住宅翻建手续都是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申请办理的,故房屋所有权证也办理在第三人张某名下。2017年8月初,被告宋某因需用涉案房屋担保向他人借款,故由第三人张某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金某名下。2017年12月,被告宋某又因借款需用涉案房屋抵押,由第三人金某协助,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某将房屋产权证从第三人张某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宋某名下,直至2018年10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宋某、第三人张某为担保借款,擅自以房屋买卖为由,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金某及被告马某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产权证办理在第三人张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宋某出资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第三人张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金某、被告马某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第三人张某与第三人金某、被告马某的转让行为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某为向第三人金某、被告马某借款,用涉案房屋作了抵押,第三人张某是根据被告宋某的意思协助办理的过户手续。被告宋某向第三人金某借款数额是30万元,时间是2017年。2018年,被告宋某为向第三人金某偿还借款,又将房屋抵押被告马某。第三人金某与被告马某都是开当铺的。被告宋某向被告马某借款30万元,但被告马某让被告宋某打了38万元的收条,另8万元是利息。
被告马某辩称:涉案房屋从建成之初就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为第三人张某所有,原告及被告宋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被告马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同第三人金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马某并不知道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按第三人金某的指示将60万元的房屋价款交付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为被告马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2月24日,第三人金某协助被告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被告宋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宋某购买第三人张某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价款1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陆续向第三人张某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以第三人张某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宗地面积200平方米的二层住宅。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及被告宋某居住使用,但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2017年10月,被告宋某向第三人金某借款,为担保借款的偿还,令第三人张某与第三人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金某名下。2018年2月9日,被告宋某为向被告马某提供借款担保,又以第三人金某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形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马某及案外人于某名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宋某向第三人金某借款,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金某名下,提供了证人宋某、刘某的证言。两位证人证明2017年4月中旬找被告宋某要工钱时,跟被告宋某到当铺拿钱,被告宋某将他的住宅过户给当铺,当时还有张某在场,被告宋某用房照借了30万元;宋某得到借款后,把欠二位证人的工钱还上。其中证人宋某证实当铺的人姓宋。被告宋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金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马某为证明其自第三人金某处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其与第三人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宋某出具的两份《收据》。被告宋某质证称其为向被告马某借款,以房屋抵押给了被告马某,因该房屋在此之前已因借款抵押给第三人金某,所以买卖合同是以第三人金某名义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两份《收据》虽载明被告宋某收到60万元,但实际上只收到30万元,其中38万元的那张收据中的8万元是利息。

三、法院判决
1、涉案住宅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共同共有;
2、第三人张某与第三人金某、第三人金某与被告马某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宋某借用第三人张某名义建造,所有权虽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但实际为被告宋某与原告赵某所有,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金某、被告马某虽先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均不能证明其已合法购买涉案房屋。而被告宋某辩解因向第三人金某、被告马某借款,以买卖涉案房屋的形式向第三人金某、被告马某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被告宋某与第三人金某、被告马某所实施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损害了涉案房屋共有人即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某与第三人金某、第三人金某与被告马某并无买卖涉案房屋真实意思表示,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张某、金某、被告马某间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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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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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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