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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交付房屋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买方应该怎么办?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1
浏览量:59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康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二原告。购房款20万元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2016年3月,案外人郑某向原告柳某哥哥柳某某借款10万元,因被告与郑某妻子关系较好,又是邻居,所以被告答应郑某用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当时被告尚不知郑某向谁借款。应郑某和出借人的要求,被告到房管所签署了一些材料,但被告至收到原告诉状时才知道,签的竟然是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仅同意用涉案房屋为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出卖房屋于出借人,故被告与二原告并不具备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被告在房管所签字后,至今也未收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倒房,若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在2016年3月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就是因为被告仅用涉案房屋为郑某向柳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法院查明

2016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价款20万元。该合同载明“买卖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买方已将房款全部付清”、“买卖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卖方将出售房屋交付买方”。被告至今能未给付原告房屋价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开庭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付清房屋价款,提供了证人陶一张三到庭作证。证人陶一证实2016年3月28日其开车拉证人张三到房管所给原告柳某送钱,钱额及用途证人均不清楚。证人张三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证人陶一开车拉其到房管所送10万元给原告柳某,听柳某说是买房子用钱。被告质证称该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柳某、康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原告虽主张已付清房屋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虽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但有两点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买卖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买房已将房款全部付清”、“买卖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卖方将出售房屋交付买方”,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购买此房给岳父居住,但签订合同后至今几近两年,房屋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且被告本次诉讼也仅请求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不要求占有房屋,有悖常理。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案外人郑某向原告柳某哥哥柳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人郑某证实其与柳某某及原告柳某有三笔借款关系,其中一笔借柳某某100000元,约定月息6分,由原告通过一个张姓的人的银行卡,将借款打入其妻张某的账户,因需从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7000元(包括之前一笔2万元借款的利息共7200元,柳某某只收取7000元),所以汇款数额为93000元。法院认为,证人张三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证言、张某的银行卡明细相印证,可以证明郑某与柳某某、原告柳某有款项往来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张三转给张某的93000元与被告辩称的郑某与柳某某的借款有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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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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