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近年来,我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诉诸到法院的此类争议案件明显增加。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一些困难。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省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5年5月20日至21日,省法院会同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西安联合召开了“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诉纠纷”研讨会,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有关部门和西北政法学院的专家、教授以及新闻媒体的同志参加,征求对省法院《意见》草案的修改意见。2005年12月12日,省法院第26 次审判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意见》草案进行了讨论,原则予以通过。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省法院于2006年元月6日召开了由省法院相关审判庭、各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主管院长参加的研讨会,对意见再次进行讨论,统一了对有关争议问题的认识。
现将会议达成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纪要如下,供全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关于案件受理
第一条
(一)
(二)
(三)
第二条
第三条
(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三、关于对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及保证书效力的认定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条
四、分配时间的界定
第十一条
五、关于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六、关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七、诉讼时效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二OO六年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