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方亮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免责条款一定免责吗
来源:万方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1
浏览量:1575

关键词:保险公司,保险免责条款,保险赔偿

     格式条款合同中往往会有霸王条款,对此不合理的条款约定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推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09年9月10日,委托人张洪攀经人介绍找到万方亮律师,称保险公司对其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车费拒绝赔偿。原因是保险合同有一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来张洪攀是借用北京人的户口和身份证明贷款买的车(当时外地人不得在北京贷款买车的),后来贷款还清后,张洪攀把车辆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但是没有在保险公司那里取得批改手续。到事故发生之后,在修车厂的提示之下才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也已经定损,车俩也已经修好,修车费是60306元。张洪攀的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赔,均遭拒绝。张洪攀很无奈,慕名找到万方亮律师。

   案情分析: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引起的保险索赔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的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本案的关键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要达到诉讼的目的,必须推翻这个条款。怎么要主张这个条款的无效呢?第一,可以主张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这个免责条款,故其对张洪攀不适用(保险法有规定);第二,该条款本身有歧义,格式条款应该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第三,投保的对象是车辆而不是人,车还是那个车,不能因为车主的变化,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洪攀,男,民族,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38号楼1单元201室,电话:1352007013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法定代表人:蔡丰绩,电话:95518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0306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别克SGM7302GS轿车,车牌号为京FT9469(后更改为京N59502)。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5554.22元,被告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各种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是2008年10月29日到2009年10月28日。

2009年4月7日0时5分,原告驾车在丰台区双营路环三环桥北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车辆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于2009年4月7日9时2分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对被保险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定损的车辆修理费共计60306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依约予以赔付,但被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丰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洪攀

                                                       2009年9月10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洪攀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查阅了相关材料,听取了我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参加了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通过上述活动,依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现本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修车费等费用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一、被告和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内容,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曾告诉被告,这辆车是原告借用北京人孙永全的户口和身份证明贷款买的车,该车到2008年11月份贷款还清时才能办理到自己的名下,等到2008年11月份再续缴保险费。被告的营业人员说,这样不行,保险到期必须续费,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的任何损失。但并没有告知原告“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只是催原告尽快缴纳保费,尽快办理保险手续。其根本没有尽到提醒原告注意被告的免责条款的义务,正是因为被告的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才导致今天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一个小学不毕业、斗大的字认识不几个、连自己的名字都写不好的人,对被告提供的满纸都是专业术语的密密麻麻的蝇头小字(保险合同文本是目前中国最小的字体),原告是根本无法看懂的。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要说是是原告这样的人,就连我们这些专业的法律人就很难耐着性子看下去,因为这条款的字实在是太小了。被告是那么有着特巨大资产的公司,是吝惜纸张呢,还是故意不让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看清免责条款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呢?!这个就不得而知了。在这里,我借着开庭的机会,向被告这些保险公司呼吁,把保险条款的字体整大写,让人看清楚内容,以免发生我们今天的诉讼。总之,原告不知道该免责条款,也不可能理解该条款的意思和被告设立该条款的目的。直到修车时,从修车人那里才知到车辆车主变更需要到保险人那里办理批改手续。这样原告才办理了批改手续。现在,被告以此免责条款拒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是毫无道理的,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本身就有歧义,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对这个条款可以这样理解: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只要不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就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就可以对被保险车辆转让后放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只要向保险人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人就应该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是在2008年11月25日办理的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并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所以,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故该条款是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约束力的,被告必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该条款本身并没有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是事故发生前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还是事故发生后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该免责条款的解释应该作出对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被告就应该予以赔偿。故被告的免责理由是不成立的,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保险公司保险的对象是车辆,而不是人。只要该车辆发生了事故,该事故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该依约赔偿,不能因为车主变更或者驾驶人变化就不予赔偿。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道理的,其依法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其主张免责的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本身包含两种以上解释,应该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被告也应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讲,被告主张免责而不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不符,于情不立的。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弥补,使保险真正成为保险而不是成为陷阱和无奈。

    此致

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万方亮

                                                        2009年11月4日

    审理结果:保险公司赔偿张洪攀车辆修理费60306元。本案保险公司未上诉,其已主动履行判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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