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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法律效力
来源:孟令岐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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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格的确认及股权的确认,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东向公司认购出资而取得股权即出资的合意,取得股权的方式包括设立时、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和通过买卖、赠予、遗赠、交换等继受取得股权。

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即使行为人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以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后,完成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股东权利的取得还要经过一定的形式公示,让公众所知悉,这种公示即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

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必须公司的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

公司章程的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能够证实投资人向公司出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具有公示的效力,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的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但是,并非具有唯一性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但已经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形式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出资证明书,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出资证明书是代表股东权益的书面凭证加盖公司印章,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公司拒绝向股东交付出资证明书,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给予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权转让人之间。凡是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实际投资人的出资事实存在时,就不应仅以出资证明书否定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只具有证权效力,没有设权效力,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不被认定股东资格,因此,出资证明书在确认股东资格中无决定性效力。

另外,出资证明书只是股东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不是法律上承认的流通证券,不能通过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背书方式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证明效力是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故宫名册记载一直时才具有,如果不一致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即使二者一致,也不能认定被级载人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1。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记载有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及其股权状况的簿册,其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明权利的功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不具有决定性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股东名册在法律上只是赋予推定的效力,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人,不利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实质性的权,仅凭记载就可以证明自己是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也没有必要出示出示出资证明是或者股票,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法律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否认股东名册记载股东股权即股东资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以股东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推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与股东待遇。股权转让,受让人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股东名册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记载甚至记载错误,这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我过《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向工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属于设权性登记,对于股东资格属于证权性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明证据,第三人理由相信登记材料是真实的,如果登记存在瑕疵,第三人认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可以要求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未虽将实际股东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影响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在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在股东资格确认时具有优先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效力。

综上所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都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有效证明,但是,不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股东资格发生争议,需要确认股东资格时,应以当时人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1、参阅人民日报出版社王光英主编公司控制权及其争端解决9页.

2、本文参阅人民法院出版社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24-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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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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