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来源:窦荣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7
浏览量:775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刘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为他辩护。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收取了卞某某、杨某某13000元钱,但是,他客观上没有向卞某某、杨某某主动索取财物的行为,收取这些钱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自己因受到卞某某诈骗所遭受的损失,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几个重要事实的认定:

    1、在宁某某等人抓获卞某某、杨某某后,谁提起了犯意?

    也就是说,是谁率先提出以卞某某、杨某某拿钱“私了”的方式处理这件诈骗案的?

    从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在这一事实上可谓众说纷纭,有几种不同的说法。有的说是宁某某先提出来的,有的说是宫某某的弟弟提出来的,有的说是被害人自己提出来的,也有说李某某先提出来,还有的说是宫某某在事先与刘某某通电话时宫某某随口说的,比较而言,指向卞某某、杨某某或者宁某某提出来的证据相对较多,尤其是从庭审的情况来看,指向卞、杨的这方面的证据更多,而几乎没有任何证据明确提出刘某某是最先提出向骗子要钱的人。

    2、在宁某某等人向卞某某、杨某某要钱时,刘某某有没有向二人要钱?

    从庭前证据来看,虽然有的涉案人员说刘某某在宁某某等人拿了钱离开刘某某的房子前刘某某曾经有过向卞某某、杨某某要钱的表示,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说法,但是,这些说法在很多环节上并不一致,甚至彼此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而庭审查明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在宁某某等人向卞、杨二人要钱时,刘某某没有向此二人要过钱。具体而言:

   (1)宁某某和张某某的庭前供述说,在宁某某等人向卞某某、杨某某要钱的过程中,刘某某曾提出过想要2万元。

    宁某某的口供和张某某的口供中都说刘某某提出过想要两万元,但是,宁某某第一次口供中说是在他从骗子手中拿了20000元想走的时候,刘某某提出想要20000元,而他的第二次口供中则说,是杨某某取回33000元钱后,杨某某让他们平分,刘某某提出他要两万元,李某某带去的一个小孩说也要两万元。因此宁某某前后两次口供,在刘某某说要两万元的时机上不一致。前者说是在他拿了两万元想走时,后者则是在杨某某拿钱回来让他们平分,还在商讨时。宁某某前后口供的不一致使得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存疑。

    张某某的口供说他们的人带着杨某某取了钱回小区后,宁某某和李某某去了西卧室,可能去数钱了,过了一会,宁某某叫房东去西卧室,李某某就出来了。谈了一会,房东吵吵着出了卧室,说宁某某的事处理完了,该他处理了。房东又跟男骗子要2万,男的说没钱了,房东就要报警,宁某某又拉着房东去了西卧室,他俩出房间时,房东没再坚持报警。虽然张某某的口供对刘某某要两万元的时机上的说法与宁某某的第一次口供的说法较为一致,但无论是宁某某的前后两次口供对这一事实的供述,还是宁某某的口供与张某某的口供之间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1宁某某第一次口供中说,刘某某说完这话后,那个女骗子一听就急了,说还能有办法凑5000元。2宁某某的第二次口供中说,刘某某说完这话后,杨某某说就这些钱,让宁某某这边的出去,杨、卞跟刘某某和他外甥单独商量的。3张某某则说,刘某某问骗子要2万元,就不追究骗子了,骗子说没钱,刘某某就要报警,宁某某再次拉着刘某某去卧室,出来后,刘某某没再坚持报警。显然,张某某与宁某某的口供在上述事实的供述上存在明显矛盾,因此不应采信。

    从庭审的情况看,不仅被告人宁某某当庭明确否认了刘某某曾有过向骗子要2万元的表示,同时被告人宫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等也当庭均证实没有听到刘某某提出过要2万元的要求,因此指称刘某某要过2万元的证据事实上就只剩下张某某的供述这份孤证,据此显然不能证明刘某某曾向骗子要过2万元的事实。

   (2)李某某和孔某某的庭前供述说,杨某某第一次提11000元钱回来后刘某某跟宁某某要钱来。

    被告人李某某的口供中说第一次提11000元钱来后,他们一伙在房子里的时候刘某某没跟骗子谈,但是宁某某要钱来的时候刘某某跟宁某某要钱来,而且因为第一次要10000多元,和宁某某闹了矛盾。孔某某的口供中也提到第一次提钱回来后,刘某某为分钱的事与宁某某闹了矛盾,但是,李某某和孔某某的口供都极为概括,语焉不详,没有详细供述刘某某如何向宁某某要过这些钱,同时,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宁某某以及其他在场的人也均没有证实这一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供述过这一事实。相反,除李某某的口供证实他们一伙在房子里的时候刘某某没跟骗子谈这一事实之外,被害人卞某某也陈述说,当时宫某某的弟弟他们向自己要钱时,刘某某在边上没有说话,直到宫某某的弟弟他们都走了后,刘某某才提出再给他凑点钱。因此,李某某和孔某某对此的庭前供述在证明效力上十分有限,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况且,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勉强认定,最多也只能证明此时刘某某曾向宁某某要过钱,不能证明刘某某此时向卞某某和杨某某要过钱,而刘某某向宁某某要钱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庭审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宁某某明确否认刘某某曾向他要过该11000元,理由是该11000元取回后在杨某某手中,刘某某不可能向他要钱。被告人张某某也当庭证实自己没有听到刘某某曾向任何人包括向宁某某提出要11000元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和孔某某的当庭供述表明,他们也只是在其他房间里听到了刘某某与宁某某发生争吵,他们当时并不在刘某某、宁某某对话的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曾辩解自己没有与宁某某等人为分钱发生争吵,只是他当时因为看时间很晚了,过去催了一下“东北的”,从而遭到“东北的”不耐烦的呵斥,结合这一细节,不排除不在对话现场的李某某和孔某某并未听清争吵的内容,而是仅凭惯性思维将此主观推测为刘某某与宁某某为分钱发生争吵的可能性。因此这些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某曾经向宁某某要过11000元。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提过刘某某向他们要钱的事,他说刘某某分了一万元嫌少,让他再凑点,但是卞某某同时说是在宁某某等人走后刘某某提出这一要求的。杨某某的第一次陈述没有说明刘某某提出的具体时间,只说是刘某某分了1万不到就不愿意,在房子里又说是不要钱,要报警,因此杨某某的该次陈述并未证实刘某某向她和卞某某要钱。杨某某的第二次陈述则说是宁某某在拿到钱后想分8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不愿意,还要报警,杨某某又去劝说宁某某,让宁某某从拿到的钱里面分出10000元给了刘某某,此后刘某某又要求她凑5000元,因此杨某某的第二次陈述只是说了刘某某不想要宁某某给的8000元钱,坚持要报警,而不能证明刘某某在宁某某等人拿了钱离开房子前刘某某向卞某某、杨某某要过钱,同时她所说的这一事实也没有被宁某某证实。因此,杨某某、卞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宁某某等人离开前刘某某向卞、杨要过钱,至于宁某某等人走后刘某某是否向卞某某、杨某某要过钱,则属于另一个问题,辩护人下面会继续论述。

    3、在宁某某等人拿了钱离开房子前,刘某某有没有拿到10000元钱?

    虽然卞某某和杨某某均陈述说刘某某在宁某某等人离开房子前得到了10000元,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注:是供述、讯问笔录,而不是证言)也曾说他曾看到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沓钱,但是,刘某某向辩护人出具的证词则对此予以否认,他证实钱是宁某某等人走后杨某某交给刘某某的。尤其是,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均没有证实自己曾亲眼看到刘某某在他们离开前拿到了10000元,并且宁某某的第一次口供也明确证实:“我们是和真房东分两批给骗子要的钱,这是我们设套抓住两个骗子,把骗子带到楼上时真房东提出来的,他说我们先处理我们的,等处理完了再解决他跟骗子之间的事。我记得我们勒索了骗子现金18000元左右和一个笔记本电脑,真房东具体勒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们勒索完财物后就走了。”被告人刘某某也一直否认宁某某等人离开前他拿过10000元,故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在宁某某等人离开前得到1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

    虽然宫某某供述她回家后曾在与宁某某通电话时听宁某某跟她说过杨某某第一次提来的11000元钱被刘某某拿去了,但她同时又说宁某某在电话里跟她说宁某某后来又从刘某某手里拿回了这11000元,加上宫某某只是听说,系传来证据,并且作为此事直接当事人的被告人宁某某始终没有证实过宫某某所说的事实,因此宫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在宁某某等人离开前,刘某某拿到了10000元钱。

    4、宁某某等人走后刘某某是否向卞某某、杨某某要过钱?

    换言之,卞某某、杨某某总共给刘某某的13000元,是刘某某主动要的,还是卞某某、杨某某主动给的?

    由于此时现场仅有卞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四个人,即便暂且抛开刘某某的供述(或证言)不谈,基于卞某某、杨某某系情人关系,他们之间具有串证的便利条件,他们两个的陈述与刘某某的供述之间形成的几乎就等于是一对一的关系,在刘某某否认是他主动要钱,而供述是卞某某、杨某某主动提出给钱的情况下,就不应认定刘某某主动要钱。

    况且,刘某某2011年9月3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则证实,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几次要报警,而卞某某和宁某某拉着刘某某不要报警,说愿意拿钱私了,求刘某某给他们一次改过的机会。庭审过程中,宁某某、李某某等被告人也均证实,由于宁某某、刘某某等人要报警,骗子请求不要报警,主动提出愿意拿钱“私了”,由此进一步证实刘某某只是坚持报警,没有主动问卞某某和杨某某要钱,是卞某某和杨某某害怕刘某某报警才主动提出给刘某某钱的,刘某某架不住他们的哀求,同时考虑到自己的损失,于是答应了他们。

    5、刘某某与宁某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敲诈勒索?

    显然不是。理由是:

   (1)刘某某和宁某某、宫某某夫妇虽然都是遭到了卞某某的诈骗,并且他们经过事先沟通识破了骗局,但是他们所受的诈骗内容是不一样的。刘某某差点被骗去了房子,而宁某某夫妇差点被骗去了钱。

   (2)虽然宁某某、宫某某夫妇在抓获骗子后也曾想打骗子一顿后报警,但是宁某某等人思想上很快就发生了变化,开始向骗子要钱,并且两次带骗子出去凑钱。而刘某某在事情的整个过程中一直都想报警处理,没有主动向骗子要钱,最后时刻才架不住骗子的哀求答应了他们“私了”的恳求。

   (3)与宁某某等人不同的是,刘某某因为受到诈骗会产生客观的损失。这些损失有多少,在当时的情况下一时难以估计,因此他接受骗子的钱有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4)从刘某某对待宁某某等人殴打骗子并且问骗子要钱的行为的态度上看,他主观上明显想跟宁某某等人切割,客观上也是这么做的。证据是:1宁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是和真房东分两批给骗子要的钱,这是我们设套抓住两个骗子,把骗子带到楼上时真房东提出来的,他说我们先处理我们的,等处理完了再解决他跟骗子之间的事”;2李某某的供述也证实:“他(刘某某)一直在房子里呆着来,他没有动手,我们在房子里的时候他没跟骗子谈”;3张某某也证实:“上楼后我们打男骗子。房东说要报警,男的没说话,房东要回了钥匙。宁某某听到房东要报警,就拉着房东进了西卧室,在房间呆了7、8分钟,房东跟宁某某说让宁某某先处理,完了房东再处理。”而且他们均证实在他们向骗子要钱时,刘某某没有向骗子要钱,在屋里没有说话。

   (5)虽然杨某某被宁某某等人带着出去凑钱时,刘某某在房间守着卞某某没有离去,但他不是为了配合宁某某等人看守卞某某,而是为了等宁某某等人处理完他们的事情后再同卞某某、杨某某处理自己的事情。

   (6)在刘某某事先与宫某某等人就受骗一事进行沟通,并在文家小花园附近等候骗子时,虽然他和宫某某等人都想抓到骗子,然后报警,但他当时没有产生要想骗子要钱的想法。抓住骗子并报警,是诈骗罪受害人应有的权利,是公民该做的事,为此正当目的,即使他跟宫某某等人有沟通,有意思联络,有共同行动,也不能因此认定他存在与宫某某、宁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罪的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

    因此,表面上看,因为受到诈骗,被告人宁某某等人问卞某某、杨某某要了钱,被告人刘某某也收取了卞某某、杨某某13000元钱,但是,他们两方在如何解决受宁某某、杨某某诈骗一事上,既缺少共同的意思联络,也缺少共同的行为和分工,并且,事实上刘某某在宁某某等人向卞某某、杨某某索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上还潜伏着利益冲突,因为宁某某等人如果问卞某某、杨某某要钱过多,此二人很可能就无力再赔偿刘某某因受诈骗所蒙受的损失。所以,刘某某与宁某某等人不可能属于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卞某某、杨某某13000元,不仅客观上没有主动要求卞某某、杨某某给钱,即没有敲诈勒索的客观事实,同时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我国刑事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须具有以采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则需要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并且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为行使债权而使用威胁手段手段的,都不主张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比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主管刑事的副院长熊选国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实务指导书籍《公检法刑事办案重点难点问题释解》一书,张明楷教授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刑法学》(第二版),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编的《中国检察官》杂志2010年第一期“疑案精解”栏目刊登的题为《如何判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目的》的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的权威刑事审判指导刊物《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刊登的《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的指导案例,其中的理论主张或评析意见都持上述观点。(详见辩护人附带提交的上述资料)

    结合以上权威意见和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本案被害人13000元钱,属于对自己合理债权的行使,属于“事出有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理由是:

    被告人刘某某因受到本案被害人的诈骗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些损失有的当时可以预测,有的当时无法预测。其损失数额虽然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在当时遭遇如此突发事件的短促时间里,刘某某在无法准确估测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向诈骗了自己而使自己蒙受不可预知的损失的被害人收取13000元钱,并不为过,至少不会明显超过自己合理的损失数额。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

   (1)房租损失。

    刘某某与卞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期为一年,而卞某某事先只向刘某某交了半年的租金3500元,另外半年的租金还没有缴纳,依照合同法,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因此卞某某拖欠房租3500元。

    虽然刘某某事先收取了卞某某押金1000元,但是据刘某某当庭供述,他将这里的押金理解成定金,在卞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将此1000元没收。同时,由于当时刘某某没有随身携带租房合同,他极有可能无法记清协议上写的是定金还是押金。

   (2)取暖费。

    该小区规定的一年的取暖费标准是每平方2000多元,租房协议约定由租房人缴纳。虽然因出事后无人居住,后来物业上是按照60%的标准收取了1400余元,但当时刘某某不知道物业会如此收费,因此刘某某按照常规标准2000余元向卞、杨收取物业费损失也不为过。

   (3)物业管理费。

    每年的物业管理费在600元左右,租房协议约定租房人缴纳。

   (4)更换门锁。

    因发生此事,原来的门锁已不安全,必须换锁。换锁费用约400元。

   (5)污损墙面粉刷。

    因宁某某等人在房间中用脚踹卞某某,在房间内几处墙壁上留下脚印,因此房间墙壁需要重新粉刷,费用估计在几千元左右。

   (6)出租房屋或者购房贷款利息损失。

    每个月的购房贷款利息为1300余元。因发生此事件,房子以后无论出租或者出售难度加大,价格受影响,如不能出租或者出售,就白白损失利息,保守计算损失两个月利息,计 2600余元。

   (7)出售房屋价格损失。

    因害怕出租以后再次发生此事,并为了尽快腾换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可能需要将房子尽快出售。因发生此事,以及急于出手,出售价格可能受到影响,事实上也确实受到极大影响。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房于2011年5月卖掉,在某市同期楼房均价3900余元每平方米的情况下,刘某某的房子卖了不到3000元每平方米,损失很大,仅这一项损失可能就在13000元以上。

   (8)精神损失。

    刘某某遭遇这样的事件,精神上很受伤害,即便这种情况法律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作为私下的解决方式,收取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失费也是合理的。

    因此,刘某某向卞某某、杨某某收取13000元钱很可能不是收多了,而是收少了。更何况,依据前面列举的《中国检察官》杂志刊登的经典案例中的观点,即便是行为人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仅因为其女朋友与别的男性有染这样一种单纯伦理道德上的原因而要挟索取钱财的,都不应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举重以明轻,像刘某某这样有实际的权利遭侵害事实并且有相当数额的可估测和不可估测的损失,并且损失数额大于或者至少不明显少于从被害人处所取得金钱数额的,自然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刘某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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