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乙向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乙转账10000万元,但是没有要求乙出具借款凭证。事后,乙没有按期还款,此时,甲凭银行转账凭证起诉乙还款,是由甲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还是乙证明借款关系不存在呢?
上述案例,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特别是借款人乙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话,那么无疑增加了甲的维权难度。
为此,在审判实践中,甲在能够充分说明没有要求乙出具借条的合理解释情况下,乙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或者抗辩此笔汇款是偿还先前的债务,乙应当对否认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自身的抗辩理由,就要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义务。
如果乙能够充分证明此笔借款存在合理的怀疑情况下,那么,甲就要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否则其债权是无法得到法院保护的。
另外,还有一个情况在庭审中也经常发生,就是乙经过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时,仅凭一张银行汇款凭证怎样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呢?
此时,对于甲而言,应当详细向法院说明与乙之间的关系、职业,借款的原因、用途、为何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据等事实。如其陈述事实没有明显的可疑之处、基本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甲已经尽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乙未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甲的诉讼请求(援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
综上,对于建立借贷关系时,仅有款项给付的凭证,而没有借款关系成立的凭证——借条,实际上是加重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实属为难自己之举。因此,在建立借款关系时,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都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防止事后出现纠纷时,增加自身的维权难度。而且,在借款给付或偿还时,笔者不建议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借款或者偿还借款,因为接收款项的双方主体真实身份的印证,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需要很多法定条件才能证明借款主体的身份。所以,借款建立时,即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还应当在钱款给付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至借款人的账户中,保留转账凭证。只有完善借款行为方方面面的细节,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在维权时给自己设置过多的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