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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加盟合同后被特许人要退加盟费?
来源:何宗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9
浏览量:263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这即是通常所说的“冷静期”的规定。

由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不对等,处于弱势地位,该条规定的主旨在防止被特许人的冲动盲目投资行为,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即使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特许人依旧可以主张冷静期解除合同,但同时也应当注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合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行。

但如何使用冷静期条款,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却并不统一:有些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即不得再主张冷静期,对冷静期的要求较高;有些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是多数法院采取的裁判观点;还有些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这一观点兼顾和合同稳定性以及交易安全,相对合理。

山东省高院: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单方解除合同。

【案情摘要】20151017日,张某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江苏赣榆区域某水饺品牌合作书,期限1年。张某某认为,上述合同没有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某公司退还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法院查明,2016219日,张某某曾从某餐饮公司进货。201641日,张某某向法院主张适用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主张以冷静期为由解除合同时,其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1年期合同已经履行了6个月,其也已利用掌握的某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实际进行了4个月的经营,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将不合理地损害某餐饮公司的利益。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本案系准确把握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内涵的典型案件。由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不对等,处于弱势地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单方解除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尤其应当重点考察被特许人是否实质性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本案的裁判,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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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邢某与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初字第1384],本院认为: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的权利,其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但这个期限,通常以被特许人尚未实际掌握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对其进行培训,就给了一些菜单,不需要培训就可以开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证书》等经营凭证,将相关设备及货品发送给原告,依据《卡岸培训确认单》可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培训,原告亦自述依据被告提供的装修风格进行了装修且门店实际开店经营三个多月,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业已掌握并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原告虽陈述不需要培训就可以开店,但是涉案经营的领域是餐饮行业,而且特许经营的项目是有一定特色的手抓餐吧,无需培训就可以开店经营显然不符合餐饮行业的经营需求和商业惯例,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不享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重庆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1号]: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明确限定,应当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理的期限确定。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来看,该条规定主要旨在防止被特许人的冲动盲目投资行为,维护中小投资经营者的利益。但同时亦应当注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合理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行。该条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本案中,《单店品牌特许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特许加盟费用并开始着手进行店面装修事宜,被告则派员到白银市对原告进行现场装修指导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特许经营授权书及相关加盟手册等资料。故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在本案诉讼中才明确提出主张其“冷静期”单方解约权,明显超过了行使该权利的合理期限。故此,原告不再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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