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鑫辉律师亲办案例
涉黑案辩护词
来源:陈鑫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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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尚进的辩护人。我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尚进的出生时间应当是1982年9月,公诉人依据户口簿所确定的出生时间为1980年3月25日与事实不符。公诉人所依据的户口簿是在1988年度全国颁发居民身份证时才建立起来的,就是说1988年才有了被告人尚进的户口。这与其实际出生时间隔了6年,与公诉人确定的时间隔了8年。当地派出所对当时户口登记造册的情况,作了这样的书面说明:“当时由于派出所警力少,统一举办的学习班,各乡各行政村自然村负责登记户口。出生后没有及时上报户口,当时有的几年才报户口,有的怕计划生育以小报大,由于当时人口多,警力少,对户口管理不象城市那么严格,平时我所到年终人口统计时才把当年出生的户口上报。尚进也是在这种情况下上报的。”这就是说,被告人尚进户口的建立由于当时当地的户籍建立工作不严谨、不及时,而极有可能出现与事实不符的差错。为此,当地派出所从实事求是出发,在当地对有与被告人尚进同年同月出生子女的人,进行了三人次调查。从而证实被告人尚进的真实的出生时间,那就是1982年9月。被告人尚进也曾在后来的被讯问中,申辩过自己的年龄问题,但没能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在年龄问题上,对有疑问或有异议的,我们应当深入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出生地,向被告人的四邻及同时出生的人询问,从而准确有据地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切实贯彻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二、依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进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尚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即使确实实施了一些滋事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那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能依法按其它问题处理,或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辩护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是组织结构完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分成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级别,各级分工明确,形成金字塔形的组织结构,该组织一般也有成文的或不成文的严酷的帮规。而公诉人指控的所谓“丹庆帮”,应当说不具备完善的组织结构。指控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毛丹、毛庆两兄弟都是各行其事,相互间并无关联。在“丹庆帮”的成员中也根本没有级别一事。在“丹庆帮”中至今没有听到老大、老二、老三的称谓,也许称谓只是形式上的事,但确实除毛丹、毛庆都是老板外,所有的成员间不再存在谁指挥谁的问题。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实质上的分工。所谓的“丹庆帮”也根本没有什么帮规。在侦查机关讯问毛丹的笔录中,有这么一段对话。问:“你对手下的‘老弟’有什么要求?”答:“要求很多,不准他们喝酒、吸毒,也不准他们在外面乱惹事。如果除毛庆以外的人喊他们出去打架,要经过我的允许,至少是默许。”要算这就算是“丹庆帮”的帮规。这样的帮规,当然无法使人把所谓的“丹庆帮”往黑社会性质组织上靠。就这样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实质性的特征即组织特征,在“丹庆帮”中几乎不具备,而对于一个只读过三年小学的未成年人即被告人尚进,又怎能知道他参加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我了解到在1999年3月,岳阳市总工会在芙蓉杯竞赛中,授予丹庆实业有限公司为“再就业明星”单位。这就是说,岳阳市总工会当时也没能看出这是一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大个机构尚不能认清,又怎能去要求一个未成年人应当有所认知它的性质呢?被告人尚进曾经在丹庆休闲中心殴打毛丹、毛庆的叔叔毛九保;扬辉彬在讯问笔录中也有这么一段话:“尚进、长青连毛丹、毛庆的姐夫哥袁东都不买账,还骂过袁东。尚进有一次拿店子里的东西,冯琴讲了他,尚进就骂冯琴。”由次也可以看出,毛丹、毛庆在尚进的眼中只是老板,不是所谓黑帮老大。

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尚进由于别人介绍认识了毛丹,便相继在毛家的永恒歌舞厅、丹庆休闲中心打工。工作不具体,由于其年龄小,主要是放影碟、拖地板、打扫卫生,很有随意性,主要看老板的吩咐安排。毛丹在讯问笔录中也说尚进、长青“他们有时候还帮丹庆休闲中心做点事。”进入毛家打工时,尚进只有15岁,叫毛丹为毛哥,或者毛总;叫毛庆为庆哥,这是人之常情,并无不妥。

被告人尚进是公诉人指控的第三号人物,换句话说是所谓“丹庆帮”的第一大干将,第一号骨干成员。但是,我们看到被告人尚进当时还是个未成年人,在毛家打工期间,为了生计还曾经多次从安徽老家运水果到岳阳、芜锡去卖。现在给他戴上这顶沉重的帽子,辩护人认为违背了客观事实。毛丹毛庆是老板,被告人尚进仅仅是不拿定薪,只求糊口而寄住毛家的一个打工仔。年龄又小,又远离家乡,听老板的是理所当然的,即使他听从老板的,随从他人一起去打架,对于这样一个有特定生活背景的小男孩来说,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他应当知道打架是违法的,但是这并不等于他就应当知道这打架是在参加一个黑社会性组织的活动。一个刚从校门迈出走进这个大杂烩社会的未成年人,他懂得多少?对这个社会又认知多少?他同千百万男儿一样具有义气和好逞英雄的虚荣心。何况所谓“丹庆帮”的性质并不明朗。而要求被告人尚进应当知道它的性质无疑是不切实际的,过高估计了未成年行为人的认识水平。对所谓的“丹庆帮”性质的认识他始终不是明知的,根据客观情况和其主观判断能力他也不应当知道。另外,我们在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所谓“丹庆帮”的活动,基本上是在1998年9月之前。在这期间,被告人还未满16周岁,依法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承担责任。1999年11月10日被告人尚进因贩毒案进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并判刑一年。也就是说在1998年9月到1999年11月10日,被告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这一年零一个来月期间,被告人尚进几乎没有参加所谓“丹庆帮”的活动,也很少与他们往来,他的活动基本上是独立的。在这期间,他的父亲被车撞,回家探视一个月;他的兄长车祸,他回家按风俗烧纸一百天;而后他来往于安徽与岳阳以及芜锡贩运瓜果。这些占用了这期间的绝大部分时间。被告人尚进与毛丹的叔叔打了一架之后,更是与毛丹、毛庆彻底脱离了联系。因此,被告人尚进在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客观上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

我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不仅要狠,更应当要准。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决不能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扩大化。

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进在1998年2月18日,受毛庆的指使,带领扬辉彬、黄明全等人对晖龙娱乐城公关经理冯某实施殴打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毛庆是指使尚进叫上扬辉彬、黄明全一同去金都娱乐城三楼,那里有三个妈咪要带他们去晖龙娱乐城教训冯某,而不是由尚进带领人去对冯某实施殴打。那时尚进只有15岁多,还是个孩子,也刚到岳阳不久,而扬辉彬、黄明全都要比尚进大得多,又是本地人,从情理上讲也不可能是由尚进带着他们去的。到晖龙娱乐城后,打听冯某在哪又把她叫出来的不是尚进;把冯某首先推到包房实施殴打的不是尚进;为使外界不能听到被害人的呼叫声而把包房的音响开大的也不是尚进。尚进只是跟随着人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在受到被害人回打一耳光后,才踢了对方一脚。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来看,被害人是由于头部受打击而致轻伤,而被告人尚进是没有打击过其头部的。纵合本案全过程以及被害人致伤的情况,被告人尚进所处的只是一个从犯的地位,没起任何组织、指挥和其它主要作用,情节显著轻微。况且,被害人属轻伤,没有起诉到法院,并已经受到加害方的民事赔偿。依立法精神,从稳定社会出发,辩护人认为不应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进在1998年7月2日晚,同毛丹的手下扬新,宋军等人受人指使对万佳宾馆大堂经理张某实施报复。被告人尚进持刀将张某砍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尚进实施危害行为时,年仅16岁,又是在酗酒后受人指使。因为其醉酒前并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这时候应当确认被告人的责任能力属于合理降低,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另外,该案的被害人与侵害人已经私了,被害人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轻伤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又同时属于自诉案件,立法的原意应当是力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谅解,力求整个社会的稳定。所以辩护人一样认为,不应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其实,由于前两项轻伤案的指控,都是被告人尚进在未满十六周岁时实施的危害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负刑事责任。所以,被告人尚进对这两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几点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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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辉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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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琵琶王路402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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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鑫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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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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