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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来源:田瑞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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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因未履行某一期或者全部债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规定的是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这里应注意区别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定期给付债务。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

因此,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前者虽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各债务为独立债务;而后者实质为同一笔债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既包括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包括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最后履行期间起算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并不存在争议,而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究竟是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履行期限起算,一直存在争议。应当说,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尽管因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因此,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其应有之意。

【法理释义】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人分次偿还同一笔债务,有可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或是亲属关系,债权人为了使债务人能够全面履行债务,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对分期履行的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因为担心债权“过期”而频繁主张权利,不仅不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反而徒增当事人讼累,导致司法不经济。此外,从减少法院审理案件难度的角度看,由于同一债务分期偿还虽然约定了每笔债务的偿还期限,但债务本身仍然是一个整体,债务人在还款时不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未必遵照每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履行,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则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务,引起哪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增加了诉讼时效计算的复杂性。

【审判实践】

滚动支付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抑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总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基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故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因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故认定其具有整体性,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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