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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丨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及区分
来源:李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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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

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

成果为最终目的。

 

案例:

谢××家属与叶××、××居委会等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4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谢××与叶××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口头协议的订立目的是提供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第一,从口头协议的给付标的看,提供劳务是给付标的,且协议义务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从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看,叶××按时按车次计算劳动报酬;第三,从劳动过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劳务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

(二)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控制关系和监督关系。第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谢××等人是以叶××的雇员身份施工作业;第二,从起意组织角度看,叶××是实际启动者、组织者和领导者;第三,从使用设备角度看,叶××拥有选择和最终决定权;第四,从组织施工角度看,叶××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施工进度、工序和效果;第五,从组织运输角度看,叶××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渡海运输设备物资;第六,从运输费用角度看,叶××自负费用与其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角色、地位相称;第七,从食宿安排角度看,叶××包办食宿是其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人员施工的具体体现,强化了其与施工人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

(三)谢××与其他施工人员的关系是雇员之间平等协作关系。第一,从施工协作初始形成角度看,谢××仅起到部分联络作用;第二,从施工协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谢××与其他拖拉机机主的关系是平等的雇员协作关系。

(四)谢××与叶××之间不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

(五)谢××是否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实施挖土作业既不能确定,也不影响其与叶××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叶××等赔偿谢××家属等再审申请人994034元。

 

法院观点:

 

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谢××与叶××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则主张谢××与叶××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与谢××约定劳动报酬为挖掘机按时计费、拖拉机按车次计费、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补偿谢××物资运输费用50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谢××等人勘察完现场后,与叶××协商施工方案,谢××除决定需用何种挖掘机外,还决定需多少拖拉机,并负责物资运输;在该工程中谢××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机外,雇佣了挖掘机操作员官××,联系了拖拉机手林某、谢某等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谢××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叶××的指挥、管理,叶××对谢××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叶××没有依赖性,且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谢××与叶××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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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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