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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出现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高渗综合症医疗事故过错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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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出现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高渗综合症医疗事故过错

羊XX因病于2015年6月24日入住XX市第四人民医院,6月30日行贲门癌根治术,于7月18日出院。同年8月5日,羊XX因“胃癌手术后一月余。口干、乏力一周”入宜兴市肿瘤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贲门癌术后PT4N3bMOIIIC期;2、2型糖尿病;3、肾功能不全;4、肝功能损害。住院期间予以补充营养、降血糖、护肝、保肾、活血化淤治疗。于8月24日出院。羊XX因病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羊XX的父母先于羊XX死亡。

关于医疗费,卢XX主张为65805.13元,但仅提供XX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3450.13元、宜兴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10222.18元,合计63672.31元。

关于羊XX的收入情况,卢XX提供了宜兴市宏利气调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羊XX原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5月因身体不适6月份向公司辞职,在职期间年薪约56000元左右。关于卢XX的收入情况,卢XX提供了宜兴市江南冷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卢XX原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5月因丈夫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向公司辞职,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700元左右。因前述两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由本院退还,后卢XX将前述两份证明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重新提交。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羊XX的申请,本院委托了XX市医学会就XX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XX市医学会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

1、患者因“上腹部隐痛不适近1月”入院,医方诊断“贲门癌”明确,行径左胸后外侧小切口行贲门癌根治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正确,术后予生命体征监护、吸氧、禁食、胃肠减压、胸腔闭式引流、抑酸、止血、预防感染、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医方的以上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

2、医方术前病史采集不仔细,对术前常规检查中血糖及果糖胺升高未予重视,术后未对血糖进行监控,导致患者术后出现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高渗综合症,对肝肾等脏器功能造成一定损害,存在医疗过错。

3、患者系贲门癌伴淋巴结转移,既往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其肝肾功能损害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综上所述,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

专家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为八级伤残,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护理期一个月,营养期二个月,误工期三个月。

诉讼中,XX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鉴定书主要提出了以下异议:1、鉴定书“诊治概要”部分缺少重要检测数据,严重影响鉴定结论。2、羊XX的肝肾功能并未因医院的治疗导致功能受损。3、鉴定书认定羊XX为八级伤残缺乏法律依据。对此,鉴定人通某函及出庭陈述答复:对于问题1,“诊治概要”是对患者诊疗经过的概括,不可能把所有的材料记录在内,专家组以法院提供的整个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对于问题2,羊XX入院时医方对血糖控制不佳,医方对此未予重视,术后未对血糖进行监控,导致患者术后出现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高渗综合症后,医方给予控制血糖、纠酸、扩容、补充电解质等治疗,患者出院后18天在外院治疗查肾功能:尿素25.39mmol/L,肌酐278.0umol/L,肝功能:谷丙转氨酶170U/L,谷草转氨酶99.0U/L,诊断为“贲门癌术后、2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肝功能损害”。可见,出院时虽有所恢复,但出院后短时间内再次出现肝肾功能损害,与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问题3,依据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由于该标准规定较粗,鉴定人依据的该条是与患者病情最相近的。

另查明:现XX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关于XX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答复充分、翔实,分析了羊XX肝肾功能遭到损害的原因系医方对血糖控制不佳,医方对此未予重视,术后未对血糖进行监控,导致患者术后出现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高渗综合症后,出院时虽有所恢复,但出院后短时间内再次出现肝肾功能损害。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XX市第四人民医院应就羊XX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程度,结合鉴定书认为羊XX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因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次要系因医疗行为所致,本院酌定XX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2、关于鉴定书认定八级伤残是否合理的问题,鉴定书认定羊XX的损害后果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的“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最为相似,为三级丙等事故,核算等级为八级伤残,依据较为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3、关于卢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对于残疾赔偿金963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羊XX在定残时为50余岁,卢XX的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XX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卢X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对于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因XX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医药费26322.1元,卢XX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65805.13元计算,但其仅提供了金额为63672.31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仅在该基础上进行认定。关于XX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羊XX在宜兴市肿瘤医院诊疗发生的10222.18元与本案无关,在XX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中治疗食管癌的费用68394.03元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控制血糖的费用仅为3000元左右的抗辩主张。首先,羊XX系因XX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肝肾功能遭受损害,而后羊XX因肾功能不全、肝功能损害等疾病入宜兴市肿瘤医院治疗,故羊XX在宜兴市肿瘤医院医治的是XX市第四人民医院过错行为导致的疾病,在宜兴市肿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不应剔除。其次,控制血糖与贲门癌手术虽然在医学上可以分门别类,但对于患者而言,疾病的诊疗系一个持续的整体性过程,不能将诊疗过程中的不同治疗措施割裂看待。更何况,由于XX市第四人民医院血糖控制不佳,造成了患者肝肾功能损害的后果,影响了手术的整体效果。故XX市第四人民院对羊XX的整体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羊XX支出的医疗费,也应在整体上根据责任程度进行核减。故此,本院认定XX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费25468.9元。4、对于误工费5600元,《证明》载明羊XX2015年5月因身体不适于6月辞职,但是其辞职发生于入XX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前,故其辞职行为与XX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有鉴于诊疗行为发生时,羊XX尚具备劳动能力,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收入标准也即189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经计算为2268元。5、对于护理费1080元,卢XX在诊疗行为发生前即已辞职,故其误工也与XX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无关,护理费也应按照本市最低收入标准也即1890元/月计算,经计算为756元。6、对于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4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羊XX两次住院合计45天,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卢XX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287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卢XX给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32877.7元。


术后出现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高渗综合症医疗事故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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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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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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