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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之间的牵绊
来源:赵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7
浏览量:1389

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赵松律师原始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最近在媒体上看到了许多关于虚假诉讼的报导,其中不乏有律师的参与,所以想到写一篇关于虚假诉讼的文章供有兴趣者阅读、拍砖。



很多人都认为,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是完全一回事,我在开庭的过程中,也听到过有律师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的言论,比如:被告偿还了利息,但原告否认分文未受清偿,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甚至还发现,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因牵连虚假诉讼,存在法院与公安机关都在办理的现象。

我本人认为,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不完全是一回事,虚假民事诉讼只有达到质的变化时,才存在虚假诉讼罪的问题。民事诉讼中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仅出示对已有利的证据,是较多见的,但并不能一概都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需要作出区分。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才可能会触犯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为说的更透彻一些,我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为例略作说明。

民间借贷诉讼中,存在以下三处情形的,可能触发虚假诉讼犯罪:

1.被告在“借款”发生前,已将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

2.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已将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全部及时地返还给了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

3.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已完全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实践中,清偿的方式各有不同,如冲抵货款、借款,按原告指令支付第三人等等。

上述三种情况,虽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但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其体现在法律关系上,要么是借贷的法律关系自始不成立,要么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已消灭。这就是我前面说的“质”的变化,也就是只有当借贷事实为“伪”时,才会触犯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犯罪。

如果说,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准确,或者对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隐瞒或虚假陈述,借贷事实中有真有假,存在“量变”但尚未达到“质变”时,也只能说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法庭可以依法采取训戒等措施,但不应驳回全部诉请,更不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庭还是要根据查明的情况据实裁判的。

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在法律上也只能做一种定性。即使刑民交叉案件,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也只能一程序终结后才可以启动另一程序,而不能两个程序都同时进行。前面所说的同一案件同一事实法院与公安都在办理,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都在进行,我个人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同一案件同一事实,法院以虚假诉讼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律上有严格的要求。法院需要先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并原告驳回的诉请,待判决生效后,才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只有此时,公安机关才可立案侦查法院移送的案件。



从当下的形势看,有些当事人逐利的心态已无限放大,习惯用自我规则来代替普遍的规则,这会增加律师接受案件代理的法律风险。所以我个人有一点建议,律师在代理提起民事诉讼前,除要审查证据原件留存复印件外,最好还是对资金的来龙去脉、诉讼事实的真伪做一个梳理,并完整的记录下来,客观的评判一下。这样,既可以保证诉讼的质证,也可以预防一下风险,或者在风险来临时以便自证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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