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胆管损伤术后胆瘘医疗事故过错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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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管损伤术后胆瘘医疗事故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李,,因右上腹间断性疼痛,入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于2015年3月24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术中诊断:Mirrizzi综合征,难以行LC,遂转开腹,术后李,,腹胀明显,输液后加重,于2015年3月30日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胆漏、胆囊切除术后、胆肠吻合术后,治疗42天,花医疗费48655.82元,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9085.98元。2015年5月11日出院回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4692.22元,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621.72元,2015年5月26日出院回家修养。当日,李,,的父亲与,,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李,,行LC手术,转外院继续治疗至家庭经济困难,一次性给予人民币补偿玖万捌仟柒佰元整(98700.00);2、此次为最终调解符合法定程序,协议经双方签字有效,此后永不纠缠。协议内容于当日履行完毕。2015年6月2日,,,县人民医院又补偿李,,15000元。此后李,,仍腹疼,于2016年1月6日、1月16日、3月1日、9月25日、10月23日、2017年1月27日、3月21日七次以胆道感染、胆肠吻合术后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分别是3977.7元、2086.41元、2286.04元、3836.22元、4407.38元、5504.14元、830.1元。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补偿2770.58元、1167.8元、1316.97元、2877元、0元、5504.14元、830.1元。2016年12月12日和2017年1月8日两次因腹痛待查、胆道感染入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分别是3004.38元、7388.68元。新农合补偿3004.38元、7388.68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18日在上海长海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医疗费14317.41元、5120元、3567.5元,新农合补偿6429.24元、2240.1元、1605.38元。2017年2月28日因胆肠吻合口狭窄、胆囊切除术后、肝内胆管结石、肝脓肿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44817元,新农合补偿44817元。总计花医疗费164491元,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李,,108659.07元。2017年7月6日,经安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李,,在医方住院治疗过程中,医方术前检查不完善,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术中违反诊疗规范,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医方术中造成胆管损伤术后胆瘘,医方存在主要医疗过错。其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其损害参与度55%-65%。2、被鉴定人李,,因腹部疼痛难忍入,,县中医院治疗,查出胆囊结石,后入住,,县人民医院行微创胆囊切除手术,由于手术复杂,后改为腹部探查,现被鉴定人胆、肠管部分切除,但未发现消化吸收功能有异常,属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因医方的医疗过错进行多次治疗,期间所需的误工期评450日,护理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365日。4、被鉴定人李,,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县人民医院与李,,的父亲达成协议,未征得李,,同意,事后李,,也未确认,该协议对李,,没有约束力。协议达成后,李,,又先后多次就同一病因分别到,,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李,,住院治疗的事实真实存在,现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依照鉴定意见确定。故李,,的损失为:1、医药费55831.93元(164491元-108659.07元);2、误工费35945.75元(29156元÷365天×450天);3、护理费44353元(44353元÷365天×365天);4、营养费李,,主张10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116624元(29156×20年×20%);6、后续治疗费5000元;7、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李,,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0元;9、鉴定费10000元,合计298704.68元。根据鉴定意见,,,县人民医院在为李,,治疗过程中存在主要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李,,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损害参与度55%-65%,医院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113700元,医院还应承担80458元(298704.68元×65%-113700元)。李,,主张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80458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县人民医院承担605元,李,,承担2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李,,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2.案涉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县人民医院已支付款项是否应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是否应予扣除;3.一审对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合理;4.李,,主张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支持,鉴定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李,,在纠纷发生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已查明2010年至手术前,李,,在上海丽彩图文设计室打工。因李,,未提供其在上海居住的合法暂住证明,故其要求按每年5769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2015年5月26日,,,县人民医院与李,,之父,,签订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且,,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内容已经李,,本人确认,故该协议对李,,本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李,,本人认可已收到,,县人民医院补偿的98700元和15000元,故对该两笔费用应从李,,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新农合报销费用部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李,,要求,,县人民医院再次赔偿已报销医疗费部分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就,,县人民医院在为李,,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其损害参与度55%-65%。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且综合考虑了,,县人民医院诊疗活动中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术中违反诊疗规范,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过错以及李,,自身的身体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在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由,,县人民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赔偿项目的认定主要涉及住院天数的认定。因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故对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李,,未提供住宿费的有效票据,故一审未支持其住宿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赔偿比例由双方分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上诉人,,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906元,上诉人,,县人民医院负担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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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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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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