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雷兵律师亲办案例
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的“保护伞
来源:杨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8
浏览量:673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在某种意义上就好比是一对孪生兄弟,两人很像,但又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人。日常生活里,倘若外人把两兄弟张冠李戴,那就闹个笑话而已,但是反过来,如果两兄弟凭借自己长得像,就彼此冒充、胡作非为,那么法律就要制裁他们了。这个道理很浅显,大家都能理解。


但是,为什么把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比作两孪生兄弟呢?


是因为他们真的很像,一般人根本区分不出来。比如双方都是订立了正正规规的合同,而且都部分履行了,只不过后来履行合同的时候走了样,导致一方利益受损,另一方因此获益。


利益受损的那方说:你骗我!


而另一方则理直气壮地说:我哪里有骗你,我们是正规公司、签正规合同、只不过商业有风险而已!


这个时候,法律出场了:区分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的法律标准在于厘清订立合同时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主观故意。


这就难了!主观故意这东西看不见、摸不着!我怎么知道对方有没有?谁也不会傻到满世界说:我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不就是说合同诈骗成了一个被束之高阁的罪名了么?


别急,让我们通过案例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区分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的。



案例一

DP公司主要经营钢材批发、零售。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孙某。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出现资不抵债且持续亏损的情况。但是孙某还想把公司做做好,于是隐瞒了资不抵债和亏损的情况,与BY公司签订了价值581万元钢材采购合同。DP公司将该批钢材简单加工后出售,所得款项用于DP公司其他急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BY公司的账期届满,DP自然是没钱付清货款了,但是态度很诚恳地先后两次向BY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但事实上始终没有还钱。


于是,BY公司向司法机关报案:孙某合同诈骗。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控制的DP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确实资不抵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而孙某及其辩护律师则表示,企业出现盈亏波动和拉长账期的情况很正常,本案就是一件经济纠纷,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而且所有款项并未用于孙某个人消费挥霍,而是全部投入DP公司运营中去。但是,法院却不这么认为!

[此案例来自于上海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司法判例,案号分别为(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2016)沪02刑终491号]


案经区院、中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孙某在DP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资不抵债的状况下,与BY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 ,并要求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采购。在获得BY公司钢材并将生产的产品销售后,孙某又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等,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向BY公司连续出具两次还款承诺函后,仍拒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孙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以结论来了,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案例二

沙某没有回购和销售LED灯的能力,但是却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代加工LED灯等加工承揽信息 ,采用与承揽商签订《产品订做收购合同》并收取材料费押金、在成品检验时故意降低合格率以扣留材料费押金并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段某某、黄某、张某某等 90余人共计人民币101万余元,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


最终法院认定: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沙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此案例来自于上海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司法判例,案号为(2019)沪0112初33号]

两则案例非常典型,一则看似正常的公司间货款拖欠,但是被认定签约时无履约能力,因而构成合同诈骗;另一则就比较直接了,盯的是承揽商的押金,至于其他的,沙某也无所谓了。


两则案例共同点是看上去都是正常的商业合同,它跟一般的商业欠账纠纷没有任何表象上的差异,但也同样是因为签约时的能力(支付周转能力、销售渠道能力)这一可以客观的、可量化的表象因素暴露了他们主观意识里的占有故意,因而最终被定性为诈骗。


也就是说,应了那句老话:没那金刚钻,就别揽瓷器活!当今法治社会,“空手套”的方式极有可能触碰到刑法这条红线!


当然,除了签约时的履约能力以外,大家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从下面几个方面识别合同诈骗:

●冒用名义签约

●伪造文件签约

●以小合同博大合同

●玩失踪

也就是说一旦出现这些情况,而且对方又未能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基本上就可以以合同诈骗报案了。这几种情形是典型的认定合同诈骗的因素,也是合同诈骗区分于经济纠纷的最大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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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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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1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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